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84號
原 告 郭文良
郭林花子
郭錦揚
郭木林
郭明哲
郭上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6 人主張其等之
會員權比例均為每人13分之1 ,是原告6 人所占有之會員權比例
共計13分之6 ,而依原告6 人所提出祭祀公業聖王公之財產清冊
所示(見本院卷第230 頁),其財產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959 萬9,931 元(即5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28,799,731元;2
筆建物之課稅現值800,200 元),依原告6 人前開所主張之會員
權比例,經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6 萬1,507 元(計算式
:29,599,931元×6/ 13 =13,661,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2,2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