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43號
原 告 曾馮富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林康
曾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0建號建物(門號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
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8,637
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登
記總面積為76.74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6,034,603
元【計算式:78,637×76.74=6,034,6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核定為6,034,6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79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