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15號
PCDV,109,聲,315,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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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陳姵銘 
代 理 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八0六0二五九四)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 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 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 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 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 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 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 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心巴荻公司)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特別代理人,爰 聲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案執行職務,至少需出庭、閱卷、 撰寫答辯狀等情,並參酌實務就特別代理人酬金之核定處理 ,核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6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 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以原告之身分,聲請為被告心巴荻公司選任特別 代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告心巴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尚 屬單純,並已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 於選任期間曾至本院閱卷1次及到庭1次,並撰寫答辯狀1份 等情,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 準,酌定聲請人為心巴荻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



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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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