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36號
PCDV,109,簡抗,36,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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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劉冠廷
相 對 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及相對人所在地為中古大樓, 請求鑑定公共管線老舊漏水時間點及漏水正確位置,請土木 技師公會再次鑑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 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而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 償他造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 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兩造間先前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應依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 院三重簡易庭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173 號判決,其主文第四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六十,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6 月2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記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 卷宗查核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



對人於裁判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抗告意旨經核係就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爭 執,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無關,非屬本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然本 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3 號判決後,僅抗告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58 號判決可 資參照,故上開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相對人聲 明不服,即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六 十,餘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亦告確定;原裁定就第一 審裁判費部分,未區分已確定部分及未確定部分,逕就第一 審裁判費全部的百分之四十由相對人負擔,顯有違誤。抗告 人就此部分雖未指摘,惟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 係基於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是確 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且本院認定抗告 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數額雖高於原裁定,應無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原裁定既有此部分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 結果,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1,100 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3,640 元 │ │
├───────┼─────────┼──────────┤
│ 第一審鑑定費 │4,000 元+1,000 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78,400元+19,600│ │




│ │元=103,000 元 │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 元+1,650 元│ 抗告人預繳納 │
│ │=3,150 元 │ │
├───────┴─────────┴──────────┤
│合計:元。 │
├────────────────────────────┤
│說明: │
│一、第一審相對人敗訴而未上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
│ 43,057元。 │
│ ㈠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3,640 +103,000 =106,64│
│ 0 )×相對人敗訴部分(332,100 -100,100 -97,910=1 │
│ 34,090)÷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修復漏水費用100,100 +│
│ 房屋修繕費用132,000 +精神慰撫金100,000 =332,100) │
│ =43,057元。 │
│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223元。 │
│ 43,057×40%=17,223。 │
│ ㈢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5,834元。 │
│ 43,057×60%=25,834。 │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
│ 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
│ 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6,733元。 │
│ 即106,640 -43,057+3,150 =66,733。 │
│ ㈡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67元。 │
│ 即66,733×1/2=33,367。 │
│ ㈢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66元。 │
│ 即66,733×1/2=33,366。 │
│三、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56,050元。 │
│ 即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3,640 元+103,000 元)-相對│
│ 人應負擔(17,223元+33,367元)=56,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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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