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09年度,3號
PCDV,109,簡上附民移簡,3,2020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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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谷貴珍 
被   告 郭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 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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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