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張瑞旺
訴訟代理人 謝政文律師
黃贊臣律師
被上訴 人 陳羿璇
張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 人 管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16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5日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 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永亨路,適有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上訴人陳羿璇沿新北市 永和區永貞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 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致被上訴人張美蓮、 陳羿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張美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眼 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膝及踝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 被上訴人陳羿璇亦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被上訴 人張美蓮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7萬3,135元損害(含㈠醫 療費用5,585元。㈡就醫交通費用1,920元。㈢醫療耗材費用 5,500元。㈣牙套費用4萬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4,130 元。㈥開庭交通費用2,000元。㈦安全帽2頂、眼鏡1副毀損 ,受有1萬1,000元之財物損害。㈧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被 上訴人張美蓮亦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㈨工作損害7萬5,00 0元(被上訴人張美蓮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早餐店,因傷休養 30日無法工作,以每日營收2,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計7 萬5,000元。)。㈩復工初期無法騎車,亦支出住家至工作地
點之交通費用1萬5,000元。非財產損害20萬元。);被上 訴人陳羿璇則受有12萬7,724元損害(含㈠醫療費用1,974元 。㈡護頸輔具費用750元。㈢工作損失6萬元(被上訴人陳羿 璇另在臺北市大安區經營早餐店,因傷休養30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營收2,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計6萬元。)。㈣交 通費1萬5,000元(被上訴人陳羿璇復工初期無法騎車,亦支 出交通費用1萬5,000元。)。㈤非財產損害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蓮37萬 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羿璇12萬7,724元,及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 蓮14萬4,614元(含⑴醫療費用5,585元。⑵就醫交通費用1, 920元。⑶醫療耗材費用5,400元。⑷牙套費用4萬元。⑸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6,813元。⑹安全帽2頂、眼鏡1副毀損4,500 元。⑺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⑻工作損害2萬2,000元。⑼ 非財產損害10萬元,合計共18萬9,218元。扣除已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4萬4,604元後,計14萬4,614元。),及自108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羿璇4萬9,936元(含⑴醫療費用1,974元 。⑵護頸輔具費用750元。⑶工作損失2萬2,000元。⑷非財 產損害3萬元,合計共5萬4,724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4,788元後,計4萬9,936元。),及自108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因系爭路 口並非90度交叉直角,亦無足供緩衝之中央分隔島,永亨路 略呈圓弧狀、永貞路經永亨路分隔後,略微交錯而非筆直道 路。本件系爭汽車乃沿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即便不左 轉永亨路繼續直行,仍須稍偏向左始能順利接軌永貞路。由 反向觀之,來車道及系爭機車行進方向,進入系爭肇事路口 時,亦必靠左行駛繼續接軌永貞路。遑論於系爭路口左轉永 亨路之車輛,依自然行車角度,勢必占用來車道。即上訴人 駕駛系爭汽車雖有占用來車道之疏失,但因系爭路口非多時 相號誌,係圓形綠燈,綠燈可直行、左轉或右轉,系爭汽車 既先一步進入系爭路口順勢左轉,且行經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左轉時更係如此。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判斷左轉車輛必稍減速,系爭汽車可能因進 入永亨路後之前車狀況,甚有可能於路口再次減速或暫停。 應認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全部賠償之責。另上訴人張美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 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眼瞼開放性傷口約 1公分、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膝及踝部擦挫傷及牙 齒斷裂之傷害,多屬經治療順利恢復之傷害,情節並非重大 。而其病況期不宜騎車、開車時間約2週,參酌近期因武漢 肺炎疫情影響,接受隔離檢疫者,每日可申請1,000元補助 款,認其非財產損害以2週,每日1,000元計算為妥適。被上 訴人陳羿璇因本件車禍事故雖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之風 險較大傷害,但其復原情況良好,故原審審酌定3萬元非財 產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情。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張美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5,585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1,920元。⑶醫療耗材費用5,400元。⑷牙套 費用4萬元。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13元。⑹安全帽2頂、 眼鏡1副毀損4,500元。⑺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⑻工作損 害2萬2,000元損害,合計共8萬9,218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4萬4,604元。 ㈡被上訴人陳羿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療費用1,974元。 ⑵護頸輔具費用750元。⑶工作損失2萬2,000元損害,合計 共2萬4,724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為4,788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4月5日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 區永貞路與永亨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永亨路,適有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系爭機車搭 載被上訴人陳羿璇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 撞擊,致被上訴人張美蓮、陳羿璇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張美 蓮除所有系爭機車受損外,身體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眼 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膝及踝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之傷害, 被上訴人陳羿璇之身體則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害等 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達路口中心佔用
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但被上訴人張 美蓮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 有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左轉 彎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致與被上訴人張美蓮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陳羿璇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張美蓮、陳羿璇因而人車倒地,分別 受有前揭傷勢,被上訴人張美蓮所有系爭機車亦為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107216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9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佐;復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有該分局108年5月28日 新北警永字第10838000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可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財產權及身體 受損害結果,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 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 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 人提出系爭肇事路口翻拍圖(詳上證1至3)為佐。查觀諸上 訴人提出系爭肇事路口翻拍圖可悉,系爭肇事路固非呈90度 交叉直角。然不問沿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即不左轉永 亨路),或沿永貞路往福和路直行,縱行經與永亨路交岔路 口時稍需偏行(即非直線),並均無上訴人所指需侵入來車 車道始能順利接續行駛永貞路之情。況本件事故發生時,承 前述,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並非沿永貞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 ,而係欲左轉永亨路,本應到達交岔路口中心始得開始偏行 ,系爭汽車竟未達路口中心即侵入來車道搶先左轉,自難認 其未達路口中心即先行侵入來車道行為屬自然行車角度,應 為對向直行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可得預測狀況,並進而執之謂被上訴人張美蓮騎乘系爭機車 ,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上訴人未再就被上訴 人張美蓮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具過失,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全
責;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張美蓮部分:
⑴被上訴人張美蓮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5,585元 。②就醫交通費用1,920元。③醫療耗材費用5,400元。④ 牙套費用4萬元。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813元。⑥安全帽 2頂、眼鏡1副毀損4,500元。⑦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⑧ 工作損害2萬2,000元損害,合計共8萬9,218元等情。承前 述,為兩造所未爭執, 應屬有據。
⑵非財產損害: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張美蓮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 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及踝部擦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張美蓮國中畢業、已婚、經營早餐 店為業、名下有汽車;上訴人則為小學畢業、已婚、名下 有土地及股票投資等(以上有被上訴人張美蓮及上訴人之 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警詢筆錄附卷可佐 。),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上訴人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上訴人張美蓮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張美蓮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基上,被上訴人張美蓮因本件事故身體權及財產權受損金 額計18萬9,218元(89,218+100,000=189,218),扣除身 體受損已領強制保險金4萬4,604元後,尚餘14萬4,614元 (189,218-44,604=144,614)。 ㈡被上訴人陳羿璇部分:
⑴被上訴人陳羿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1,974元
。②護頸輔具費用750元。③工作損失2萬2,000元損害, 合計共2萬4,724元等情。承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屬 有據。
⑵非財產損害:查被上訴人陳羿璇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 傷及頸椎損傷之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 被上訴人陳羿璇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早餐店店長、名 下有存款(以上有被上訴人陳羿璇之戶籍查詢資料、財產 及所得查詢資料、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前述上訴人為 小學畢業、已婚、名下有土地及股票投資等,兩造之經濟 、社會身分、地位狀況,上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 陳羿璇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陳羿 璇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被上訴人陳羿璇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損金額計5萬4, 724元(24,724+30,000=54,724),扣除身體受損已領強 制保險金4,788元後,尚餘4萬9,936元(54,724-4,788=4 9,936)。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張美蓮14萬4,614元、給付被上訴人陳羿璇4萬 9,936元,及均自10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