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38號
PCDV,109,簡上,23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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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林政文 

被 上訴人 鄭正鈞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李侑宸背書,付款人 為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6 月30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7 年7 月2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之答辯意見:
⒈被上訴人係自弟弟即訴外人鄭正鈐處有償取得系爭支票。鄭 正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李侑宸有欠鄭正鈐錢,故李侑宸以系 爭支票還款。李侑宸於原審某次開完庭後,曾至鄭正鈐辦公 室,當時有寫會議紀錄,即原審卷第121 頁。李侑宸把鄭正 鈐的財務挖了很大的洞,所以鄭正鈐有向家人朋友借錢,當 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就是為了還被上訴人之前幫其 調錢的債務。李侑宸鄭正鈐在原審109 年4 月14日作證前 一天,還說要拿60萬元交給吳律師轉交王律師清償,李侑宸 一直都有承認該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
⒉其餘援引原審判決,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 訴,無非係為拖延給付票款之時間,惟實無理由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否認有付款之義務。當初



李侑宸向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支票後,再因私人情誼將系爭 支票借給被上訴人之前手鄭正鈐,且鄭正鈐為被上訴人之胞 弟,被上訴人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自鄭正鈐處取得系 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鄭正 鈐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抗辯並 拒絕付款。
㈡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無非以鄭正鈐於原審之證詞、 會議記錄以及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為主要論據。雖非全然無 據,惟原審法官詢問鄭正鈐關於欠款金額、系爭支票是否為 還款、最後一次借票係何時等關鍵問題時,實際上鄭正鈐根 本未給出相應答案,皆含糊其詞、表示要再確認,甚至於原 審法官詢問如何確認系爭支票係還款的支票時,鄭正鈐直接 不回答問題,顧左右而言他。此外,鄭正鈐表示其並未計算 李侑宸欠款金額,李侑宸鄭正鈐借票之細節也要再查詢, 但又證稱李侑宸還的都不夠。此已有矛盾,蓋鄭正鈐既未實 際計算金額,又未統計借票總額,如何得知李侑宸還款是否 足夠?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鄭正鈐李侑宸簽名之會議紀錄,其內載有 李侑宸提議以4,000 萬元結算與鄭正鈐間之債務等語,然而 此僅係鄭正鈐李侑宸間私下洽談和解時之過程,尚非屬定 論,實無從僅以此會議記錄即認李侑宸鄭正鈐負有債務, 甚至直接免除消費借貸關係中債權人即鄭正鈐對金錢交付事 實之舉證責任。又鄭正鈐與被上訴人為親兄弟,二者具緊密 親屬關係,證詞本已有偏頗之虞,鄭正鈐於109 年4 月14日 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借給您 的錢係現金或匯款?如何交付?)答:大部分是現金。」「 (問:與原告有無結算過總額及借款時間?)答:因為很多 筆,可能要再細算,但金額遠超過本件票款。目前也還欠原 告錢。」「(問:您與原告間的借款有無相關契約、匯款資 料或現金收據可以提出?)答:沒有。」依此可知,鄭正鈐 雖稱其尚欠被上訴人錢,但關於借款細節皆完全無任何資料 可佐,甚至連借款明細也無法提出,僅係鄭正鈐空口白話, 實無證明力可言。
㈣又原判決雖認定換票部分應以「與李侑宸交換之票據遭退票 」作為鄭正鈐無對價取得票據之原因;無償借票部分則以「 李侑宸已解除與鄭正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作為鄭正鈐無 持有系爭支票法律上原因,似認即便是單純借票但未給付對 價,可作為鄭正鈐持有票據之法律上原因。然而在鄭正鈐單 純向李侑宸借票周轉之情形,鄭正鈐既未給付任何金額與李 侑宸,本即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而得適用票



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與交換之票據是否遭退票或李侑 宸是否解除使用借貸關係皆無涉。
㈤總此,被上訴人既未清楚說明鄭正鈐李侑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鄭正鈐無法證明其與李侑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以實際對價自鄭正鈐處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明, 則因本件有證據偏在一造情形,應認此些待證事實皆不存在 。鄭正鈐不得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既未以相 當對價自鄭正鈐處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 元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由李侑宸背書之系爭支 票,且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紙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 ),並經原審核對原本無訛(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基於無對價取得,依據票據法 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 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99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109 年度 臺上字第579 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支票借票予李侑宸後,李侑宸又無 償交付系爭支票予鄭正鈐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李侑 宸固於原審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係無償借票 或換票予鄭正鈐,然與鄭正鈐於原審109 年4 月14日證述李 侑宸係為還款才交付系爭支票等語相反(見原審卷第98頁、 第112 頁)。且李侑宸於原審亦證稱有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 欄簽名,並證稱一開始是鄭正鈐欠伊錢,後來鄭正鈐說李侑



宸欠鄭正鈐7,000 萬元,伊後來認了,願意用4,000 萬元與 鄭正鈐和解,並願意就系爭支票之60萬元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至第103 頁),核與鄭正鈐於原審109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證稱,李侑宸於原審某次開完庭後,曾至 鄭正鈐辦公室,當時有寫會議紀錄,即原審卷第121 頁,且 李侑宸鄭正鈐作證前一天,還說要拿60萬元交給吳律師轉 交王律師清償,李侑宸一直都有承認該筆債務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亦與李侑宸鄭正鈐於109 年3 月27日所簽立之會議記錄內容「⒈李侑宸提議以4,000 萬元結算與鄭正鈐截至109 年3 月27日止之所有債權關係。 109 年4 月14日李侑宸會先提出60萬元予鄭正鈞作為三重簡 易庭給付票款對價,其後每月15日及30日各給付25萬元。⒉ 鄭正鈐應負責之義務範圍,包含應交還之票據,應與他人結 算之債務等,仍待李侑宸整理後提出。⒊今日會議紀錄雖僅 為協談過程,雙方實際權利義務關係應另訂書面契約為憑。 但李侑宸鄭正鈐均同意以上開⒈所述之內容處理二者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絕不反悔。」等情可互為勾稽(見原審卷第 121 頁)。
⒊本院審酌依李侑宸鄭正鈐之證述,及前開109 年3 月27日 會議記錄,認李侑宸鄭正鈐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考量 若李侑宸僅是借票予鄭正鈐,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之需,是 認李侑宸交付鄭正鈐系爭支票之原因,應以鄭正鈐之證述較 為可採,即係李侑宸為了還款才交付系爭支票予鄭正鈐。 ⒋又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鄭正鈐於原審證 稱:因李侑宸鄭正鈐的財務挖了很大的洞,所以鄭正鈐有 向家人朋友借錢,當初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就是為了 還被上訴人之前幫其調錢的債務,我哥借我幾百萬元,我有 錢就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則鄭正鈐已證述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雖鄭正 鈐未能當庭精確說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數額、借款時間, 並稱與被上訴人間無相關契約、匯款資料或現金收據可以提 出,然衡情證人當庭始知被詢問之問題,若恰未帶到相關資 料而無法當庭說明,尚符常情;且作證之時與待證事實發生 之時,通常經歷一段時間,證人無法清楚記憶,亦符人情; 又實務上,亦常見親人間以現金交付,且未書立借據等情, 是此尚無礙於鄭正鈐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欠款,且金額大於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泛稱鄭正鈐為被上訴人 之胞弟,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未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鄭正 鈐證述不實。
⒌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鄭正鈐及被上訴人均無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則鄭正鈐係因 清償而自李侑宸處取得系爭支票,復以返還借款為由交付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可認定。
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 ,及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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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