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蕭友松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4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被告三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 番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間邀原審被告許黃美雲(下稱許 黃美雲)、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 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授 權許黃美雲、訴外人許利安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 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年息14.6% ;如有逾期繳納, 除應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 ,延遲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逾 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 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詎三番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商 務卡消費帳款⑴148,25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585 元, 合計154,842 元,及⑵148,12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65 7 元,合計154, 784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三番公司依法應負 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另許黃美雲、上訴人甲○○既為 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於原審聲明:⑴三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54,842 元,及其中148,25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三番公司、 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784 元,及其中
148,12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並非信用卡之持卡人,三番公司之商務卡使用內容與 上訴人並無相關。本件爭執既然是保證債務,應該推究雙方 的保證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商務卡聲請書、商務卡 約定條款等,均無上訴人之簽名,也均無約定有連帶保證人 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項事證與上訴人無關,以及 該項商務卡並無連帶保證人,故無理由引用給付信用卡帳款 之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連帶保證書,內容有連帶保證人甲○○之簽 名等等,該文件之真實性(被告爭執真實性),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為真實,且不應僅擷取單頁為證據之引用,由該連帶 保證書中並無從發現上訴人係於何時起任連帶保證人?而依 據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起訴主張要求返還借款事件,顯示該項 連帶保證書之簽訂或生效日為104 年3 月26日,換言之,三 番公司申請商務卡的同時,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亦即先 有商務卡後有保證),要無疑義。據此,則三番公司之商務 卡使用暨非上訴人之保證範圍,自不應由上訴人負保證責任 。
㈢信用卡帳款之性質與企業貸款之性質並不相同,信用卡是持 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與企 業金融貸款的消費金融債務性質不同,自不能單以三番公司 擔保信用貸款在後而推論使用在後商務卡之帳款也在連帶保 證範圍之內。
㈣被上訴人所舉證之連帶保證書,成立同時被上訴人是否確實 告知上訴人有關三番公司已領有商務卡之情形?亦即被上訴 人是否有履行告知之義務,而這項義務之踐行與否,當然決 定上訴人當時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之重要影響,而被上訴人 掌握該項訊息,卻故意隱匿不告知,屬於權利之濫用,不應 要求上訴人也一併負責等語。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於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第六點已詳加審酌,上訴人之上訴 應為無理由,其餘引用原審及第二審程序歷次提出之書狀、 證據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三番公司於104 年2 月間邀許黃美雲、及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銀行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 300,000 元,並授權許黃美雲、訴外人許利安為持卡人,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三番公司等積欠被上訴人 商務卡消費帳款⑴148,25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585 元 ,合計154,842 元,及⑵148,127 元,應付利息及違約金6, 657 元,合計154,784 元,迄未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三番公司、許黃 美雲及上訴人依法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 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主張其無須負連 帶清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惟遭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擔任三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經查:
⒈質諸上訴人已承認其有於107 年3 月8 日在上開連帶保證書 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署姓名及蓋章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其上已明 文記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許黃美雲、甲○○等(以下簡稱 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三番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債務人)對於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 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 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額 ,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債務人對於上開經 其簽章之票據、借據、契約及上開所列債務之憑證不履行其 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無論該項借款或債 務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 借款及債務,或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不完備 之處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一經貴行通知,保 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貴行所規定 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 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絕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 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 又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新莊營業所在地為履行 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並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或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保證書自簽立當日起生 效。茲摘錄『民法第754 條: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 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
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不負保證責任。』供參。(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 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則上 訴人就其連帶保證主債務人即三番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 信用卡契約債務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上訴人除於107 年3 月8 日所簽名蓋章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外 ,前亦曾先後於104 年2 月26日、106 年2 月22日在相同內 容之三番公司為債務人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此業經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二份連帶 保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 、131 頁)。再者,於該 等連帶保證書上均有註記:「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 上開內容,且已充分暸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等字樣,衡諸常 情,擔任連帶保證人者,須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其所擔保之責任不可謂之不大,一般人豈會於未經 審閱即草率簽名蓋章於連帶保證書上?更何況上訴人連帶保 證之債務金額其限額高達1 千萬元,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 人可謂責任重大,自無毫不知悉其簽立上開連帶保證書即意 味著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之前 並不知道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有包含保證信用卡契約之債務 云云,容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三番公司 之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實在。
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自得向債務 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 帶請求。本件三番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 ,其消費帳款未依約清償完畢,許黃美雲、及上訴人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向三 番公司、許黃美雲及上訴人3 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職是, 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三番部分)及連帶保證(許 黃美雲、上訴人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三番公司、許黃美 雲及上訴人3 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與三番公司、許黃美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 842 元,及其中148,25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154,784 元,及其中148,12 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與三 番公司、許黃美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⑴154,842 元,及其中 148,257 元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⑵154,784 元,及其中148,127 元自108 年12 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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