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吳基立
被 上訴 人 蔡育欣
訴訟代理人 張智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4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ATU- 972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 段45巷往保 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號 22254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陡坡之路段不得超 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以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 之方式使前車注意,且行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前方同向由上 訴人騎乘之車牌SE7-518 號普通重型機車,惟超車不成,擦 撞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 轉肌受損撕裂、二頭肌受損、左側脊椎2 至5 節緊縮等傷害 ,上訴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7元、平板 手機損毀維修及換新費用6,789 元,另上訴人前去看診時機 車遭拖吊,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拖吊移置費775 元;又上訴 人因傷無法下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訴人420 日、每日70 元之伙食補貼29,400元;再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方完 成英文文法書籍草稿,原計畫於暑假開學後自行開班或與科 見美語之侯光杰副教授共同開班授課,因傷無法進行該計畫 ,計受有工作損失19,029元;此外,上訴人因上開傷勢,精 神上受有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2萬元,以上 合計50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並不爭執,亦同意上訴人之 醫療費用、平板手機損毀維修及換新費用等請求,惟上訴人 請求伙食補貼部分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且主張之工作損失 部分則未提供可供評斷工作收入之證明,另上訴人所述左肩 旋轉肌撕裂、脊椎2-5 節緊縮部分則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是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嫌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99元。㈡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 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429,901 元。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㈠上訴人於10多年前,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四周黃金地 區開了6 家補習班,少部分由朋友入股,無意中編纂出簡單 易懂的文法書,於109 年3 月完成上冊及相關教材,直至10 7 年5 、6 月間才完成下冊草稿,正準備暑假後開學,正式 做師資培訓及開課。無奈同年7 月中,遭被上訴人開一部中 型轎車在狹小且大彎曲的山路,又是死角、大斜坡,路面要 讓兩部轎車錯車,都有困難(394 公分),當時上訴人騎車 先閃避兩個並行登山客,被上訴人路況不熟卻直駛而下,猛 烈自後面衝撞上訴人倒地,當時不以為意,不料左臂旋轉肌 部分撕裂,亞東醫師建議住院開刀、縫合,由於風險大,文 法事業未完成而作罷,兩年來不斷醫療及復健,每日生活在 疼痛,左手不能提東西、穿衣服,工作損失慘重,原審居然 如此輕判,令人不服。
㈡其餘援用歷審主張等語。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並主張引用歷次提出之書狀證據及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因疏於注意 汽車行經彎道、陡坡之路段不得超車、且行車時未應保持兩 車併行之間隔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擦撞上訴人 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旋轉肌受損、二頭 肌受損之傷勢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本 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59 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告訴人即上訴人不服請求檢察官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卷第315 頁至第318 頁、第 323 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左肩旋轉肌撕裂、左側脊椎2-5 節緊縮等 傷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8 日左 肩接受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肌腱部分受損並非完全斷裂
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 年11月1 日亞病歷字第10811010 26號函附於上述刑事二審卷可參;另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1 日警詢時僅稱受有左肩旋轉肌受損、二頭肌受損之傷害,未 曾提及脊椎受傷,上述刑事二審判決亦記載明確,而警詢距 案發日(107 年7 月15日)已近半年,若確因車禍造成脊椎 受傷,理應會向警陳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均無相關資料 ,亦難認上訴人之脊椎受傷為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4,007元,業據其提 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2 紙(1,060 元)、永峰診 所費用收據7 紙(4,200 元)、康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 紙(8,05 0元)、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900 元 )、止痛及過敏藥收據3 紙(910 元)等件為證,其中上 訴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永峰診所、康禾中醫診所就診 費用合計13,310元(計算式:1,060 元+4,200 元+8,05 0 元=13,310元)部分,為上訴人醫療所必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至國 術館之整復費用,及自行購買止痛及過敏藥物之費用部分 ,則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亦未經合法醫師出具 處方,難認係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財物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案發當日所攜帶之平版手機及保護套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毀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500 元,嗣因無法修 復,僅能新購平板手機及保護套亦支出5,289 元,合計6, 789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燦坤3C電子發票乙紙及收據2 份 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拖吊移置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勢前去看診時機車遭拖吊,亦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拖吊移置費775 元乙節,固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為證,惟參以上開交通違規 罰鍰收據所示之收入項目欄所載,可知原告因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而遭拖吊、處罰,顯見係因上訴人自身之違 規行為所致,且依經驗法則,並非在一般情形上,因傷就 醫即會發生違規停車遭拖吊之情事,自難認與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⒋伙食補貼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手腳無法自由活動,無法自行煮飯,需 購買外食,請求伙食補貼29,4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爭 執,又飲食本即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必須花費,尚難認屬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開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 因本件傷勢致原定開班授課之工作計畫延宕,而受有工作 損失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復未見上訴人提出確 有收受學生報名之收據憑證或其與科見美語簽訂預定開課 計畫之契約文件,自難認其所稱之開課計畫具有客觀之確 定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左肩旋 轉肌受損、二頭肌受損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為英文教師,被上訴人為 大學畢業,現為工程師,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2 8 頁),復參酌兩造之經濟、社會身分、地位狀況,被上 訴人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0 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5 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0,099元(計算式:13 ,310元+6,789 元+50,000元= 70,099元)。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 ,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099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