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14號
PCDV,109,簡上,11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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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黎楷霖 

被上訴人  鄭善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 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索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7,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陳詞置辯:
本件係第三人沈致成請被上訴人施作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 ,因沈致成的業主還沒有撥款下來,沈致成即請我先開立支 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沈致成有 保證撥款下來會把款項拿給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是受沈致 成欺騙,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67,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 ,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是 我簽發的,當時沈致成跟我說他的業主還沒有把工程款匯到 他的戶頭,因為沈致成要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請我先開系 爭支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我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的。被 上訴人施工地點的業主是王騰王騰把工程設計部分交給創 意細胞公司承作,陳紫緹是創意細胞公司的負責人,沈致成 是負責工程的總包,沈致成幫創意細胞公司做工程,再找被 上訴人施作其中部分工程。後來我問業主王騰,業主說已經 把工程款匯到陳紫緹戶頭,我主要是抗辯沈致成等語。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稱:沈致成把工程發包給我,總工程款是60多



萬元,當時工程即將要完成,我跟沈致成請求工程款,沈致 成拿現金7 萬多給我,同時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給我,至於 為什麼是上訴人開票給我,我也不清楚,我當場有問沈致成 跟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否會跳票,他們說不會,後來我沒有拿 到這367,000 元,沈致成也都沒有給我其他工程款,因為我 都找不到沈致成。對於上訴人所稱業主已經把工程款匯到陳 紫緹戶頭等語,但是陳紫緹沈致成一直都沒有把錢給我, 讓我去過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支票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茲敘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 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 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交易安全,始賦予票據無因性之性質 使然。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 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 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 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於提示日時使其不獲兌現而 跳票,故系爭支票確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 ,上訴人於到期日拒絕付款等節,堪足認定。次查,參以被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本件係沈致成叫我做工程 ,沈致成是我的業主,後來我去工地時,沈致成及上訴人在 場,上訴人就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我,說要付工程款,我 有問他們會不會跳票,他們說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 、47至48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本件 工程因被上訴人的部分已施作完成,沈致成需給付工程款予



上訴人,因沈致成的業主還沒有匯錢進來,沈致成即請我先 開票給被上訴人,沈致成跟我說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工程款之 用,而我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時,沈致成在場,被上訴 人有問我們會不會跳票,沈致成答稱不會等語(見原審卷第 39至40、47至48頁),互核兩造對於系爭支票開立過程所述 大致相符,因沈致成並未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始交由上 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輔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 被上訴人時,沈致成亦在現場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會跳票等 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衡諸常情, 倘系爭支票無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意,上訴人既在現場,其於 沈致成為上開答覆時,豈會未為任何反對或質疑之表示,堪 認上訴人斯時交付系爭支票確有為沈致成支付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之意;縱系爭支票如上訴人所述其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 乃係作為擔保沈致成給付工程款使用,惟此擔保之意思亦為 票據原因關係之一,沈致成迄今確實並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乙節,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上 訴人並未能證明沈致成或其他業主已經給付工程款給被上訴 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提示系爭支票以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本 應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甚明。復查上訴人 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得以對抗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等語,洵為有據。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票款367,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 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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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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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A0000000 │367,000元 │黎楷霖│台北富邦│108 年│108 年 │
│ │ │ │ │銀行土城│8 月30│8 月30 │
│ │ │ │ │分行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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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