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林政文
李侑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上訴人 曾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1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侑宸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款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政文負擔十分之五、上訴人李侑宸負擔十分之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李侑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下稱160 萬元借貸),而交付由上 訴人林政文簽發、上訴人李侑宸背書之附表所示支票3 紙( 下合稱系爭支票),並約定倘系爭支票屆期未獲清償,即應 按月息3 分半計算利息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 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未獲兌現。 上訴人李侑宸迄今僅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清償本金20萬元 ,另匯款總計70萬6,000 元係支付兩造間所有借貸之利息, 160 萬元借貸仍有本金140 萬元尚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政文、李侑宸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票款50萬元中之30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60萬元、 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款50萬元,共計140 萬元,及均自民 國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應 就借貸合意成立及借款交付均負舉證責任,始得合法行使票 據權利。依上訴人李侑宸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楊珊珊之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紀錄,加上訴外人熊映 荃於107 年8 月16日匯款10萬5,000 元,被上訴人已自承收
取81萬1,100 元,被上訴人應說明其收取款項係清償多少本 金或利息,以釐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又因被上訴人遲未 說明借貸關係之基礎事實及金流,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 侑宸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上 訴人李侑宸之權利,上訴人李侑宸係向上訴人林政文無償借 得系爭支票後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本不得向上訴人林政 文請求給付,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林政文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林政文、李侑宸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60 萬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 時,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元(見原 審卷第125 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林政文、李侑宸應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上訴人林政文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均 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上訴人李侑宸間160 萬元借貸,而執有 上訴人林政文簽發、上訴人李侑宸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上訴人李侑宸亦僅就附表編號1 所 示支票清償本金20萬元,上訴人總計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 0 萬元等語,上訴人固未否認有簽發、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 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事實 ,然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40 萬元,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李侑宸 得否以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林政文得 否以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對抗被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上訴人李侑宸提出之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 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李侑宸 與被上訴人間之160 萬元借貸,可見上訴人李侑宸與被上訴 人間有160 萬元借貸之合意存在,惟上訴人李侑宸否認被上 訴人已交付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收受上訴 人李侑宸支付利息之存摺內頁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95頁至 第109 頁),上訴人李侑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陳 稱已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清償本金或支付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2 頁、第80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於原審時提出匯款資料、轉帳明細表為 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 與借用人於借貸關成立後始可能主動支付利息之常情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李侑宸雖主張其 並非承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係保留已部分清償之陳述,仍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金流後始可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云云。然觀 諸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攻擊防禦內容,可知上訴人李 侑宸於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時即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見原審卷第4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仍自承其就16 0 萬元借貸曾與被上訴人對帳,被上訴人承認其已清償其中 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上訴人李侑宸就其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成立借貸關係之陳述,並無任何 保留或限制,其前開主張,顯與實際之訴訟行為有所扞格, 應由上訴人李侑宸舉證其前開所述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李 宥宸僅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自無可採。然上訴人 李侑宸主張被上訴人有以月息8 分計算預扣1.5 個月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以月息3 分半預扣利息( 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被上訴人 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上訴人李侑宸之金 額為準,故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實際交付本 金數額分別為47萬3,750 元、56萬8,500 元、47萬3,750 元 (計算式:50萬元-50 萬元×3.5%×1.5 =47萬3,750 元; 60萬元-60 萬元×3.5%×1.5 =56萬8,500 元),共計151 萬6,000 元,而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扣除上訴人李侑宸 已清償之20萬元,僅剩餘27萬3,750 元,故上訴人李侑宸就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票款分別逾27萬3,750 元、56萬8, 500 元、47萬3,750 元部分,自得提出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 因關係抗辯以對抗被上訴人。
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固定有明文。然該約定 並非無效,倘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為任意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 、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上訴人李侑宸主張其匯款76萬1,000 元、現金交付63萬元及 33萬元予被上訴人,已部分清償160 萬元借貸云云,惟被上 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李侑宸已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清償本金20 萬元,另匯款70萬6,000 元(含熊映荃匯入之10萬5,000 元 )、交付現金33萬元均係支付上訴人李侑宸與被上訴人間所 有借貸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1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 院第71頁),自應由上訴人李侑宸就其另有匯款5 萬5,000 元(76萬1,000 元-70 萬6,000 元)、現金交付63萬元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李侑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 ,故其主張交付逾103 萬6,000 元(70萬6,000 元+33 萬元 )部分,即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李侑宸雖自陳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利率為月息8 分 ,被上訴人則稱有擔保債務之利率為月息3 分、無擔保債務 之利率為月息3 分半,雙方就約定利率之說法不一,惟可認 上訴人李侑宸與被上訴人間借貸確係有約定利息,且至少為 月息3 分或3 分半計算,則上訴人李侑宸於本院審理時既自 陳另積欠被上訴人無擔保債務110 萬元,被上訴人預扣1.5 個月利息,另有擔保債務350 萬元,被上訴人則預扣3 個月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 頁),加計本件無擔保之160 萬元借 貸,則以被上訴人所稱月息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就110 萬元 債務部分交付104 萬2,250 元(計算式:110 萬元-110萬元 ×3.5%×1.5 =104 萬2,250 元)、350 萬元債務部分交付 334 萬2,500 元(計算式:350 萬元-350萬元×3%×1.5 = 334 萬2,500 元),加計本件無擔保之160 萬元借貸實際交 付151 萬6,000 元(計算式:160 萬元-160萬元×3.5%×1. 5 =151 萬6,000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承認上訴人 李侑宸已清償160 萬元借貸之本金20萬元、110 萬元債務之 本金10萬元,總計無擔保債務為225 萬8,250 元(151 萬6, 000 元+104萬2,250 元-20 萬元-10 萬元)、有擔保債務為 334 萬2,500 元,上訴人李侑宸應支付無擔保債務每月利息 至少為7 萬9,039 元(225 萬8,250 元×3.5%=7 萬9,038. 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擔保債務每月利息至少為
10萬275 元(334 萬2,500 元×3%=10萬275 元),總計為 17萬9,314 元,然上訴人李宥宸迄今支付之103 萬6,000 元 僅能供清償約5.78個月之利息(103 萬6,000 元÷17萬9,31 4 元=5.78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自上訴人李侑 宸於原審提出轉帳明細所載第1 筆匯款時間107 年9 月起算 ,至多僅能清償至108 年2 月之利息,遑論清償任何借貸之 本金,故上訴人李侑宸抗辯除被上訴人承認之20萬元外,其 就160 萬元借貸業已清償部分本金云云,實無可採。 ⑶至上訴人李侑宸雖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約定利率並無共識 ,應以民法第203 條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支付款項尚可 供清償部分本金云云。然民法第203 條乃就「未」約定利率 之情形而為規範,與上訴人李侑宸、被上訴人間借貸係有約 定利率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且上訴人李侑宸就超逾週 年利率20% 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亦不得再就超逾部分主張用 以清償本金,其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林政文提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抗辯部 分: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政文主 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不得向上訴 人林政文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與上訴人李侑 宸間之160 萬元借貸而取得系爭支票,且係有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故上訴人林政文前開抗辯,與法不符,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林政文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有給 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義 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政文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票款50萬元中之30萬元、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60萬元、 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款50萬元,共計140 萬元,及均自10 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 逾其依上開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為屬有據。
⒉次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 七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 3 項、130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不 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 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付 款地均為蘆洲區農會長榮分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000 號),系爭支票上雖均未記載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 5 條第3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上訴人林政文之住所即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為發票地,則系爭支票之發票 地及付款地既在同一省(市)區即新北市境內,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 107 年6 月30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被上訴人就附 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遵期提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則 迄107 年9 月3 日始為付款提示,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 定,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即上訴人李侑宸就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即喪失追索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侑宸給付附表 編號2 所示支票票款6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而 被上訴人固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得對上訴人李侑宸行 使追索權,然上訴人李侑宸就前開支票票款逾27萬3,750 元 、47萬3,750 元部分對被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 上訴人,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侑宸給付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票款27萬3,750 元、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票 款47萬3,75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亦非可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請求上訴人林政文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李侑宸於27萬3,75 0 元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政文共同給付;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 票請求上訴人林政文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李侑宸於47萬3, 750 元範圍內與上訴人林政文共同給付;另就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請求上訴人林政文給付60萬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則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李侑宸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上訴人李侑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民事第二審裁判,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一 經裁判即告確定,故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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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FA0000000 │蘆洲區農會│107.6.20│107.6.20│ 50萬元 │
│ │ │長榮分部 │ │ │ │
├──┼─────┼─────┼────┼────┼─────┤
│ 2 │FA0000000 │蘆洲區農會│107.6.30│107.9.3 │ 60萬元 │
│ │ │長榮分部 │ │ │ │
├──┼─────┼─────┼────┼────┼─────┤
│ 3 │FA0000000 │蘆洲區農會│107.7.3 │107.7.3 │ 50萬元 │
│ │ │長榮分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