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代 理 人 謝祖慈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工程生意,至今已有多年,於民 國106 年10月25日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仍繼續苦撐, 無奈景氣不再,及工程難為並未起色,反而越陷越深。截至 目前為止,聲請人108 年度應收未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92,087,197元(詳如債務人清冊),而聲請人積欠下游廠 商、銀行、私人借貸債務總額為73,736,806元(詳如債權人 清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檢附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 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聲請准予宣告破產,俾以早日清 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 (包括信用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 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全盤無法清償而言 ,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73,736,806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分別為:債權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工程之下游廠 商共計15,268,672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 第66頁)、海上皇宮及頭城工程之下游廠商共計16,236,640 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231 頁、第313 頁至第338 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8,823 元(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82,891 元 (見本院卷第290 頁)、政府稅金8,259,780 元(見本院卷 第293 頁至第310 頁)、公司向個人借款共計15,5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等債務,共計73,736,806 元,有前揭清償分期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分配表、工程款明細單據在卷可考,是以依現可調
查之資料,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73,736,806元,其中優先債 務為8,259,780 元,普通債務為65,477,026元。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資產尚有: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工程款 債權53,408,437元(見本院卷第339 頁至第349 頁)、⒉永 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0,593,400元,尚於訴訟中,應 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⒊昶鋐工 程行之債權1,6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51 頁、第352 頁) 、⒋彩霖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2,380,000元(見本院卷第 353 頁至第363 頁)、⒌文竑營造有限公司債權4,105,360 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77 頁),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書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共 計92,087,197元。
㈢是依前開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核計92,087,197 元,債務總金額為73,736,806元,即其資產大於債務總額。 此外,聲請人於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為 93,152,751元,負債總額為76,552,602元(見本院卷第381 頁),聲請人亦未說明上開資料負債表所載內容有何不實, 則依聲請人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聲請人之資產 亦大於債務總額,與聲請人前開陳報內容互可勾稽。 ㈣據此,聲請人之現有資產,與上開債務總額觀之,其資產仍 足敷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大於負債,難認有何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事,核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宣告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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