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00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100,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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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武亮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債務人於107



年9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號更生事 件為執行,惟聲請人於107年11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情形,故本院於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 定不予認可聲請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並裁定於108年7月19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4號進行清算程序,於108年12月5日選任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就所屬債務人清 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並依該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 於109年6月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所 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本院於109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 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 本院通知後於109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 ,債權人則均未到庭,茲將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
(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調查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以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9頁)。(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鈞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職 權查詢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若 無以上之情事,請鈞院依權責裁定(見本院卷第95、115頁 )。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 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債務人不應予免責,請 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 情事,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見本院卷第99頁)。
(六)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 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而債務人將此財 產隱而不報,即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見本院卷第131頁)
(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 鈞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 免責為審酌裁定。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 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債務人是否有向政府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津貼等政府補助金,及是否有家 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故請鈞院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地 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
(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直至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時,仍未表示意見 。
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 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19日裁定清算開始後迄今,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薪資為10,350元、108年8月16 日至108年9月15日薪資為9,600元、108年9月16日至108年10 月15日薪資為4,800元、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1月15日薪 資為26,250元、108年11月16日至108年12月15日薪資為 22,800元、108年12月16日至109年1月15日薪資為14,400元 ,另外108年8月23日領有手工工資9,610元、108年9月23日 領有手工工資7,050元,且債務人自108年7月起每月領有新 北市政府身障低收補助款8,836元,嗣於109年2月起因債務 人無固定工作,僅能與配偶在家裡從事手工工作,工作機會 來自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內容為車衣服或帆 布手提袋,於109年2月收入為19,100元、109年3月收入為



19,500元、109年4月收入為19,830元,惟自109年5月迄今, 因新冠病毒疫情關係,故沒有手工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員工薪資單、債務人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 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債務人是否有申請社會福利 津貼,經新北市社會局以109年10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9 81982號函覆,債務人於受補助期間為108年1月至109年12月 ,其中108年每月補助金額為8,499元、109年每月補助金額 為8,836元,有該函文所附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另債務人自108年7月19 日起迄今並無領取失業給付,亦無參加職業訓練紀錄,有新 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09年10月20日新北就淡字第109344240 4號函、新北市政府職業訓練中心109年10月23日新北職訓字 第109471706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7至170頁 )。從而,債務人自裁定清算開始後至109年9月聲請免責時 ,其收入總計有薪資73,800元、手工收入89,490元、社會補 助122,019元,合計共285,309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0,379元。
(三)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8,600元,且債務人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子女,除 每月各領有新北市政府所發給之低收補助款各2,695元外, 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10,000元之扶養費,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09年10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091981982號函所附新北市 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本 院審酌債務人兩名子女均未成年,仰賴債務人之扶養,且 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8,600元,則債務人主張每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須支出5,000元扶養費,每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共須支出10,000元扶養費,尚屬有據。從而,以債務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0,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600及扶養費10,000元後,尚入不敷出,自無剩餘,堪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理條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五、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查 詢結果,債務人自108年7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並無 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頁119 至121),況單從入出境資料,亦無法證明債務人有何種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查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債務人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有財產隱匿不報,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 事由,自屬無據,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87頁、第189至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205頁 、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 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5頁)。從而,本件 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 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 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 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 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六、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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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