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朱珮君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珮君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 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 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 」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 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半工半讀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家 庭生活費用入不敷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 大約為2,715,230 元,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 序,經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提出每月清償29,528元、180 期、年利率0 %之調解方 案,惟伊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從 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表示提出整體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合計5,320,296 元,180 期,利率0%、月付金 額約29,558元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每月支出大於收入,另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需協商,整體考量應無法負擔本行 提供之方案,本案調解恐難以成立,於109 年7 月21日將不 派員到庭調解等語,嗣因調解期日安泰銀行未到庭,於109 年7 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 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可證。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在玉山銀行之存款餘額迄109 年10月5 日止為16,802元,另 聲請人尚投保3 筆目前仍有效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等節,有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107 年10月至12月間曾在東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職,該 段期間收入經本院核算共21,288元(計算式:4,620 元+7, 646 元+9,007 元+15元=21,288元);自108 年8 月起則 係任職於捷瑞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瑞公司),月薪以 聲請人有提出單據之109 年2 月至9 月計算,每月約為23,9 72元(計算式:總薪資191,773 元÷8 月≒23,972元/ 月,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捷瑞公司薪資表及薪資單、前揭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可 佐,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雖前於107 、108 年間有來自
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類別為「執行業務報酬」或「 其他」之收入,惟經聲請人陳稱此係因自己購買使用或介紹 他人購買商品所取得之回饋金款項,並未以此做為事業經營 等語;另聲請人目前雖具中低收入戶資格,但並未定期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僅於109 年6 月間領取新北市政府之紓困補 助款1 萬元。本院審酌除聲請人現任職於捷瑞公司領取之月 薪外,其他收入均非固定,而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 ,應以23,972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 元之1.2 倍即18,600元相符,應屬合理。另查,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及103 年出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 張支出之扶養費共7,000 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 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9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8,600元及扶養費7,000 元後,尚有不足;其名下固 有存款及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3 筆,惟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暫以上開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5,320, 296 元,加計非金融機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債 權額834,910 元、414,558 元、225,295 元,及聲請人陳報 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2,000 元計算,已達 6,987,059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 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得以清償債務,卻積欠龐 大債務,且聲請人復陳報現已懷孕,預產期為110 年5 月,
其收支狀況於數年內應難有大幅改善之可能,則本件足堪認 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 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 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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