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利
代 理 人 林語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邱浩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利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 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 不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 前項之認可。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9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 9 款、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3 款、第64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7 年12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
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 號更生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8 年11月4 日 陳報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 萬1,393 元、每月支出1 萬3,349 元(含富邦 人壽與中國人壽保費共計2,881 元),顯入不敷出,卻提出 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000 元、共清償24期,總清 償金額14萬4,000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且 未列保證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對系爭更生 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惟未能依同條例第60條規定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高收入,且將 富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之保費刪除,並為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 則,併請聲請人將預估保單解約金共14萬4,668 元(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9 萬2,900 元、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4 萬5,351 元、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總額為4,244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總額為2,373 元,總計應為14萬4,868 元)提出9 成 作為清償,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0日具狀稱不願提出保單解 約金為清償,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9 日定期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00 元,並將於1 週內陳報2 年內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7日 具狀陳稱加班後每月收入可達2 萬至2 萬1,000 元,扣除必 要支出1 萬8,600 元後剩餘2,400 元,另提出保單解約金14 萬4,668 元之9 成即13萬3,201 元分72期清償,平均1 個月 1,850 元,以盡力符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每月3,890 元之方案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9 年2 月18日、109 年6 月2 日函文、109 年7 月9 日訊問筆 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函文、聲請人109 年6 月10日、10 9 年7 月1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11月7 日國 壽字第108011034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11月12日 全球壽(客)字第1081112004號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8 年11月1 日中壽保規字第108000389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公 司108 年12月10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8 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316 號卷一第84至91頁、第102 、103 、176 頁 、第180 至182 頁、第220 頁、卷二第2 、3 、8 、9 、18 、19頁、第21至24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 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 聲請之情形,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計14萬4,868 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萬4,868 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7萬2, 800 元(21,000×72-18,600×72=172,800 ),共計31萬 7,668 元(144,868+172,800 =317,668 ),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1 第1 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 10分之9 ,即28萬5,901 元(317,668 ×0.9 =285,90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 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3,890 元,更生履行期間 共清償28萬80元(3,890 ×72=280,080 ),難認其已盡力 清償;且依聲請人109 年7 月17日陳報其每月收入減支出剩 餘2,400 元,加計保單解約金14萬4,668 元分72期攤提每月 平均清償1,850 元,共計4,250 元,而聲請人僅願盡力符合 永豐銀行所提每月清償3,890 元之調解方案,亦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要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 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08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將其名下全球人壽添福增額終 身壽險(甲型)保單3 張,分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葉芸丞 、葉家澤、葉庭宇,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保人之儲蓄, 是聲請人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9 款、第64條第2 項 第2 款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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