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李喆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禾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債務 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 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 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 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 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 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 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 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 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8 年 11月28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6 號更生 事件進行更生程序。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 月13日所 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5 頁),本件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99萬50 18元,已逾1200萬元,雖債務人原對於債權表中債權人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所提出之債權金額有疑慮,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前開2 債權人提出相關資料到院,並轉知予債務人後,債務人已無 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消債卷宗審閱 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自無再將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告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之必要。 從而,本件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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