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張永智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870 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 (8+1)×43×10=3,870);並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陳報「聲請更生前5 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
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 日
(即民國109 年10月20日)回溯5 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
10月2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
;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
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五、陳報聲請前2 年(自107 年10月22日)起迄今收入(含贍養
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
)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完整薪資單
及轉帳明細等,並請詳為說明聲請人於何地打零工?所稱零
工之內容為何?並如何計薪?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六、陳報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
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倘聲請人主張確實支出如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準,請釋明以聲請人所述收
入,何以負擔所陳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
一部或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
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
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等,以免聲請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
行更生。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
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
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
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
回金額各為若干);另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
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
冊。)。
八、記載完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
及地址)。
九、提出倘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具體可行償債計畫(包
含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收入、有無可供擔保之人等,及每月可
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