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47號
PCDV,109,消債更,447,2020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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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于竟成即黃意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竟成即黃意成自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條第7 項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為3,086,512 元 ,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協商,債權銀 行提出分90期、利率4.88% 、每期清償30,851元之協商清償 方案,而成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因當時收入不足3 萬元, 向親友借款繳款11期後,至民國96年7 月後無法再借款亦無 力依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是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又其債務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95年7 月14日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 ,約定自95年8 月起,分90期,利率4.88% ,每月以30,851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 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卷 〈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01 至103 頁),則聲請人所提本件 更生之聲請,自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㈡、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足而無法依協商條件為清償,因而毀 諾等語,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協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暨所 附之協議書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62至70頁),聲請人自95 年7 月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確實均有依約繳款 ,直至93年7 月25日未依約繳款毀諾。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 置協商成立前、後收入不足3 萬元,向親友借款以清償債務 ,嗣無法再借款以支應協商清償條件,因而毀諾等語,並提 出個人勞工保險資料(明細)、前開協議書為憑,堪認聲請 人主張其於96年7 月毀諾當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為真 實。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 情事,應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認為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封 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人身保險保單、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人 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房租繳交匯款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機車行照、 水費及電費收據、員工在職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見士林地 院卷第9 至44、47至54、77至97頁,本院卷第57至75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租金15,000元、伙食 費7,000 元、手機費500 元、油資1,000 元、水電瓦斯費1, 800 元、生活雜費1,000 元,共計26,300元。惟其中關於租 金之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但聲請 人為婚後租屋與配偶同住,夫妻應共同分擔生活費用,故本



院認租金部分應酌減為7,500 元為宜,故聲請人每月支出應 認為18,800元(計算式:7,500 元+7,000 元+500 元+1, 000 元+1,800 元+1,000 元=18,800元)為適當,是經本 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 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 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 而堪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200 元(計算式:20,000元-18 ,800元=1,200 元),尚非得以清償上開協商機制之還款方 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 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086,512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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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