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29號
PCDV,109,消債更,429,202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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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林苡辰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8 條定有明 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 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 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



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 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 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 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 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 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 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 未從事營業活動。因聲請人長期收入不高,又有母親及2 名 子女要扶養,生活入不敷出,致債務總金額至少為新臺幣( 下同)412 萬6,564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曾以書面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聲請 人每月薪資收入僅2 萬8,000 元,扣除聲請人及2 名子女每 月法定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約3 萬7,200 元後,已無剩餘, 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主張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芸姍旅行社助理費薪資總計為52 萬5,000 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05 萬5,940 元 ,含與人分擔母親及2 女之扶養費(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 調卷第426 號卷第5 至6 頁)。基上,聲請人主張收入52萬 5,000 元顯不足敷其所稱支出105 萬5,940 元。聲請人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主張芸姍旅行社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1 月 起放無薪假,2 至4 月無支薪,於4 月起送餐兼職(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卷第16頁)。另依其提出109 年4 月29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 於102 年8 月30日至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109 年4 月17日才至芸姍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並於翌日退保(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卷第18頁)。又聲請人



於99年與王金生結婚,分別於同年及102 年生2 女,109 年 4 月14日離婚(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卷第20 頁)。聲請人復於109 年7 月14日主張每月只能還1 萬出頭 ,言詞聲請更生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 卷第90頁)。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收入支出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後, 其於109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聲請前2 年內收入總計為65 萬8,075 元,含芸姍旅行社薪資總計64萬元及Foodpanda 薪 資1 萬8,075 元(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聲請人提出芸 姍旅行社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 日到職之薪資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4頁)、109 年4 月10日新開戶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第25頁)、109 年4 月20日新開戶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7 頁)為憑。聲請人並於到院陳述 意見時,仍主張實際支出如本院調解卷第5 至6 頁所載即聲 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計為105 萬5,940 元(含與人分擔母 親及2 女之扶養費),入不敷出之部分係聲請並積欠信貸及 信用卡債務(見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 生前2 年入不敷出至少39萬7,865 元為信貸及信用卡支應部 分,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為佐,已有可議 ,且依債權銀行所提資料,亦難謂有近期借貸,是難認為足 採。
(三)遑論,聲請人母親未滿62歲(見本院卷第20頁),名下有現 值總計665 萬1,602 元之多筆土地及西元2014年車(見本院 卷第32至33頁),且於107 、108 年各有52萬8,756 元及55 萬8,128 元之所得(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另聲請人母親 勞工保險年資計算到查詢當日109 年9 月29日,在芸姍旅行 社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其第一銀行帳戶於109 年1 月10日仍自葉紫綺匯入30萬9,402 元、同日薪資4 萬元 、109 年1 月20日芸姍旅行匯入3 萬元、同年月22日再匯3 萬4,500 元;109 年2 月間芸姍旅行共匯入4 萬2,748 元; 109 年3 月23日芸姍旅行匯入4 萬元;109 年4 月7 日芸姍 旅行匯入2 萬元、同年月10日薪資4 萬2,316 元;109 年5 月11日薪資4 萬2,316 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聲請人 母親顯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四)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103 年設立之芸姍旅行社有限公司與其 長女同名,代表人為王金生(見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於 109 年調解時提出收入切結書,主張芸姍旅行社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1 月起放無薪假,2 至4 月無支薪,於4 月起 送餐兼職(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卷第16頁) 。與聲請人於109 年10月5 日具狀陳報107 年7 月1 日到職



芸姍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並 聲請人母親所得及帳戶明細等,已難認為可採。遑論,聲請 人於到庭時更陳稱其於109 年7 月才回芸姍旅行社上班,之 前掛2 萬4,000 元是做勞、健保,當時在家帶小孩(見本院 卷第110 頁),與聲請人歷次書狀補正皆不相符,且與其前 提出109 年4 月29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於102 年8 月30日至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退保後, 直至109 年4 月17日才至芸姍旅行社有限公司投保,並於翌 日退保(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卷第18頁)等 情,顯然亦未相合。聲請人顯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未盡 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更生, 自與法無據。
(五)另聲請人倘如109 年7 月14日調解時當庭主張每月至少能還 1 萬出頭(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卷第426 號卷第90頁) ,並聲請人現年僅41歲(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尚非不能 如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可協議 180 期以內,本金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6,88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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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芸姍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