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13號
PCDV,109,消債更,313,2020112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寀蓁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寀蓁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含荷蘭銀行現 為澳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成立協商而毀諾, 但聲請人均已清償完畢。嗣後發覺尚有對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及李浩銅之保證債務; 關於李浩銅債務,係因聲請人於民國91年12月4 日為父親鐘 宥閎作保,與父母一同對李浩銅簽下300 萬元之本票,93年 間李浩銅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94年9 月15日取得確定 證明,且於99年間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雖有定期 還款,但李浩銅遲不告知剩餘多少本金及利息,使得該債務 成為無底洞,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聲請更生以解決債務。 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346 號),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每月清償2,514 元 、分60期之方案,惟該方案僅包含現有銀行債務,不包含主 要之資產管理公司、李浩銅的債務,聲請人縱接受最大債權 銀行調解方案,仍無法解決非金融機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至108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條、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7323號民事裁定暨 其確定證明書、本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匯款申請書、 收據、澳商澳盛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清償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機車行車執照、陽信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企銀、台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宏遠證券公司證券 存摺、南山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108 年12月30日 新北院賢108 司執火字第154091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卷宗, 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 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 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智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自107 年 4 月至109 年3 月兩年間之總收入為101 萬3,783 元,與家 人租屋同住等語。經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所提108 年5 月 至109 年4 月薪資條記載,實領薪資共48萬2,311 元,平均 月實領薪資4 萬193 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計算式: 34,658+35,272+44,781+42,021+39,420+39,127+38,414+38, 454+24,480+36,252+35,217+36,048+38,167=482,311 ,48 2,311 ÷12=40,1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又 主張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度每月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 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查符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尚須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6,200 元(扶養義務人有3 人),因 符一般人之生活水準(計算式:18,600÷3 =6,200 ),亦 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4,800 元 (生活必要費用18,600元+母親扶養費分擔額6,200 元=24 ,80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4 萬193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



4,800 元後,剩餘1 萬5,393 元(計算式:40,193-24,800 =15,393),該餘額雖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 行於本院前置調解所提每月清償2,514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 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李浩銅債務本金300 萬元、摩 根聯邦公司債務本金63萬7,070 元,若比照上開調解方案( 分60期),則聲請人每月尚須償還6 萬618 元(3,637,070 ÷60=60,6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其客觀上處 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 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 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 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 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 萬3,952 元),且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智瀚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