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陳宜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宜錞自民國109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聲請人之債務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5931元。聲請人 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書面協商,兆豐銀行提出18 0 期、年利率百分之1 、每期清償3945元之方案;然因聲請 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加入協商,故調解不成立。爰 聲請本件更生。
二、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前以書面向兆豐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條例前置協商 ,兆豐銀行提出180 期、利率百分之1 、每期3945元之方 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 頁)。
(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資產,每月收入為3 萬2000元,並提 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6 年至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薪資袋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第 87頁至第96頁、第121 頁至第140 頁),堪信屬實,故本 院暫以3 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本院依前述規定,暫以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6 00元作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需扶養父母及1 名子女乙節,且提出家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 頁)。聲請人子 女為95年出生,尚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該名子 女之監護人雖為聲請人已故配偶之父,然聲請人既為其生 父,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仍有扶養之義務,且聲請人的
扶養義務比例為2 分之1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 母之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勞保局 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聲請人之父無財產及收入,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 分之 1 ;至聲請人之母則尚有一定之收入,尚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3 萬41 00元(計算式:1 萬8600+1 萬8600÷2 +1 萬8600÷3 =3 萬4100),本院爰暫以此數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數額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無餘額。本院綜合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 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認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三、結論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二)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 ,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