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張維晉(原名張鉉杰)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並不以財產 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 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不得以債務人即抗告人「履行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 困難」為聲請更生之合法成立要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所採甲說之決 議結果甚明。惟原裁定卻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 表示車貸及民間負債已執行扣薪,要連同處理,雙方無共 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派員出席調解庭,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理由,據為認定本案更生債務人不符消債條例
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於法 不合。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民國107 年度薪資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807,861 元不合理。蓋系爭金額係加計績效獎金2 至3 個 月薪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惟業績每年並非固定,抗 告人自非每年均有上開獎金收入。觀抗告人108 年度之薪 資所得為463,055 元,平均月薪48,000元,加上年終獎金 72,000元,扣除強制執行費8,000 元,每月薪資為46,000 元。原裁定逕以107 年度薪資為據,於法不合。(三)「水電費明細」、「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於調解時已提 出,交通費每月500 元亦與常情相符。原裁定逕以抗告人 未提出相關單據而不與認列,顯係強人所難。
(四)抗告人名下AWY-8973號國瑞汽車,係由當鋪以權利車拍賣 ,惟系爭車輛係向「創鉅合夥公司」貸款,並未繳清,目 前仍設定抵押權於中租迪和公司,故目前每年仍需繳納汽 車燃料稅15,210元及牌照稅7,200 元。原裁定逕以系爭車 輛由當鋪賣出不需繳稅云云即刪除此部分主張,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難認有理由。
(五)抗告人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僅為一間房子。父母親勞保退 休金分別為679,140 元及951,750 元,均已代清償抗告人 地下錢莊及親友、同事債務殆盡,故抗告人雙親目前無收 入,每月由抗告人還款予雙親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及 生活費。抗告人陳報每月給付母親4,000 元於法自無不合 ,原裁定未傳喚抗告人之父母到庭作證,即不准許上開扶 養費之主張,顯有未盡證據調查之可議。
(六)抗告人目前尚積欠訴外人「林欽棟先生」124,000 元,預 計每月還款7,000 元。
(七)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共約2,891,607 元,惟此筆資料應為 108 年6 月資料,截至109 年5 月為止,應累計至310 萬 元以上,以每月強制扣款8,000 元計算,抗告人將無法清 償。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108 年6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並於同年8 月28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表示車貸及民間負債已執 行扣薪,要連同處理,雙方無共識,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不派員出席調解庭」等語,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491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 查核屬實。至抗告人抗辯原裁定以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 遽認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收入 、支出、抗告人之名下資產及債務總額等情為認定基礎, 而非逕以上開前置調解不成立,即為
本件更生之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主張,容有誤會。(二)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06 至107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暫查無聲請人 不動產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2 台汽車(廠牌:國瑞汽 車),惟該2 台車輛抵押當鋪;存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共 計40,33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244 元+彰化銀行30,011 元玉山銀行10,076元=40,332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5 頁、第224 頁、第285 頁)。從而,本院暫以40,332元為 抗告人名下之財產。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以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加上年終獎金, 扣除強制執行費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6,000元。原裁 定逕以107 年度薪資所得共807,861 元不合理云云。惟查 :
1.抗告人稱其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63,055 元,平均月薪 48,000元,固據其提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然細繹系爭收執 聯,抗告人目前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 稱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收入總額323,437 元,則每月薪資 約為26,953元,除與抗告人所稱目前之平均月薪48,000元 不符外,抗告人尚有「團隊鍊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全威驗證科技有限公司」、「中國青年救國團天祥青年活 動中心」之收入,抗告人僅空言泛稱其每月薪資48,000元 而未提出何憑據或計算式之說明以實其說,抗告人所辯, 礙難憑採。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 院裁定時之所得為判斷基準時,則原審以抗告人107 年度 任職於電子檢驗中心之平均薪資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實屬合理。
2.另抗告人主張其所任職部門每年業績並非固定,還有加發 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乙節,尚非無據。則本院審酌上情, 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為據(調解卷第35頁及第36頁),並參抗告人於10 7 年10月16日自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離職,意即抗告人107 年於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僅任職10.5個月等情綜合判斷,抗
告人106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743元(計算式如附表 );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1,881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抗告人聲請前更生兩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79,312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本院暫以79,312元作為聲請人之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四)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抗告人抗告人陳報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 35,816元,加計雙親之扶養費分別4,000 元,共計8,000 元,總計為43,816元(原審卷第310 頁)。惟抗告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5,816元部分,已逾前開最低生 活費數額範圍,且抗告人未提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全 部之單據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確有支出必要而不受最低生 活費數額之限制。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核定為16,851元(計算式:【106 年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700元+107 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4,385元×1.2 倍】÷2 =16,851元) 2.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名下不動產實際僅為一間房子、雙親勞 保退休金,均已代清償抗告人債務殆盡云云。惟查,抗告 人主張其雙親之退休金均已代抗告人清償債務乙情,抗告 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足採外,另據抗告人母親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母親名下有 房屋1 筆及土地2 筆之不動產(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0 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 方公尺66,000元,則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5,253,600 元 (計算式:房屋面積79.6㎡×66,000元/ ㎡=5,253,600 元,【原審卷第89頁】),抗告人母親顯無民法第1117條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權利之適用。至 抗告人父親69歲,並無其他收入,仍有受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及其姐姐2 人扶養之必要,參以107 年度新北市政府 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599元等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之父扶養費4,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酌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0,851元 (包括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851元及扶養費4,000 元 )。
3.至抗告人主張名下AWY-8973號國瑞汽車仍為其所有,目前 仍每年繳納汽車燃料稅15,210元及牌照稅7,200 元,原裁 定逕刪除此部分支出無理由云云。查原審前於108 年11月 19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80 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系爭 車輛之殘存價值(原審裁定附件第18項,原審卷第5 頁) ,經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5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 抗告人目前並未擁有該車輛」(原審卷第55頁),則原審 刪除抗告人每月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之支出,核屬有 據。抗告人自不得於原審命其補正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計 算其名下財產之際,主張「並未擁有該車輛」,嗣原審刪 除系爭車輛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稅支出之時,又抗辯原 審認定與證卷資料不符,除抗告人事實陳述前後矛盾外, 亦難認無隱匿財產之嫌。
四、從而,抗告人名下資產為40,332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79 ,3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851元後,每月仍有剩餘 58,461元。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1 年7 月 )為止,約餘有2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並參以抗告人積欠金 融機構債務總額為1,482,017 元、非金融機構即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259,865 元、創鉅有限合夥1,059,275 元、雙城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 萬元,共計2,891,607 元等情,有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8 日民事陳報狀、創鉅有 限合夥108 年8 月2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銀行108 年8 月23 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調解卷第137 頁、第157 頁及第17 1 頁)。是抗告人債務總額為2,891,607 元,扣除抗告人前 開名下資產40,332元,倘將上開每月餘額58,461元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須約4 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 :【2,891,607 元-40,332元】÷58,461元÷12月≒4 年) ,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抗辯債務總額,因 利息之累計而與日俱增,初估至109 年5 月止有310 萬元以 上云云。惟查,縱以310 萬元為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 亦僅需不到4 年半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10 萬 元-40,332元】÷58,461元÷12月≒4.4 年),仍不符消債 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
外,遑論抗告人迄未就系爭310 萬元之數額,提出何計算依 據以證其述。另抗告人陳稱尚積欠訴外人「林欽棟先生」12 4,000 元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據(本院卷 第33頁至第35頁)。惟細繹系爭截圖,除無法特定對話主體 各為何人外,抗告人亦未就系爭債務發生時間及經過情形、 抗告人原應履行清償之日等雙方之消費借貸關係予以證明。 而抗告人復未補正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抗告人與林欽棟間 債權債務之債權憑證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則該筆債務自 不得計入抗告人更生程序之債務總額,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 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故尚 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 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 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的理由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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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76,743元│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81,8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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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計算式: │計算式: │
│106 年度所得920,921 元÷12個月=│1.(107 年度中國青年救國團天祥青│
│76,743元 │ 年活動中心37,000元+中國信託商│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中心 │
│ │ 20,000元+台灣電機電子學會 │
│ │ 2,301 元)÷12個月=4,942元 │
│ │2.(107 年度台灣電子檢驗中心804,│
│ │ 901 元+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2,96│
│ │ 0 元)÷10.5月=76,939元 │
│ │3.4,942 元+76,939元=81,881元 │
├────────────────┴────────────────┤
│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79,312元 │
│計算式: │
│(106 年平均收入76,743元+107 年平均收入81,881元)÷2 =79,3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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