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士弘
(原名:蔡佳益、蔡銘洋、蔡銘益、陳銘益)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 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 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 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突接獲本院109 司執實字第140424號(聲請人誤載為第14042 號,應予更正 )執行命令,表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聲請就伊之薪資為強 制執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審理期間,若任令債權人 個別行使權利,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
能性受妨害,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聲請人財產之強制 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4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另查,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聲請 人誤載為薪資債權)雖受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140424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 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人就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何緊 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未見聲請人具 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 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況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 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 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而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 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 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 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再者,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無待聲請人代為主張保 全停止執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聲請 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