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47號
PCDV,109,法,4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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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代 理 人 王湘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曾明樹教育獎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薛智友律師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曾明樹教育獎助基金會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 以上且未依限改善,聲請人業依財團法人法第66條規定廢止 其許可,相對人應即進行清算。然相對人之董事均已亡故, 無法選任清算人,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 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 3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章程、法人 登記聲請書、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公告、新北市政府廢止 相對人許可函(民國108年12月31日新北府教社字第1081448 336號)、相對人董事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 、53至59、89至101、103至111頁),堪認相對人業經主管 機關即聲請人廢止其設立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應行清算;且相對人全體董事均已死亡,而相對人章程 亦未見有清算人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見相 對人已無人選、董事可為清算人。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 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清算人人選薛智友律師(本院卷第 11頁),現為執業律師,學經歷豐富且執業多年,具備法律 專業知識及技能,並表明同意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33頁



),因認選任由薛智友律師(住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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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