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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96號
PCDV,109,抗,196,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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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6號
再抗告人 吳式河
     葉怡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金龍間聲請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亦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關於第486 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 3 篇第2 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對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本院109 年度 抗字第19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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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