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陳進男
被上訴人 王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9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小字第25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 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28年上字第151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 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 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表示異議,關於新事證後 續再予補充,因時間緊迫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1 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民事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審 判決,因時間緊迫而表示異議,嗣後再補充新事證等語,惟 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 ,且迄未陳報任何上訴理由,則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既未 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 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本件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 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逕 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