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77號
PCDV,109,家聲,77,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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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彥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313 號監護宣 告事件,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月美迄今仍有積欠聲請 人債務並未清償,為明瞭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緣由,請本院准 予閱卷,以保債權等語。然查,聲請人為上開主張,僅提出 相對人黃月美於聲請人處留存之現金卡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 ,而可能存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未釋明其與該監護宣告 事件之卷內文書,有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 人既非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13 號事件之當事人,又未得 該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亦無從認 定聲請人與該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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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