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張志宏
被 告 張雅婷
張洪月鈎
張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 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 之起訴為合法。從而,當事人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 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 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0日核定本件原告合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050元,該 裁定已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可見卷附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之原告領取紀錄)。惟原告並未依裁定諭示按期 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雖原告於收受前 開補費裁定後,另具狀陳明欲刪除對被告張志暉之起訴,及 有關原起訴狀所載請求被告歸還58把鑰匙之第二項聲明部分 ,然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今因兩造就 本案爭點,前於109 年5 月29日即曾到庭為實質功防,現被 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應屬撤回之表示,其撤回依法自不生效力 ;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如原告撤回或變更其訴係在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之後,若未循法定程序抗告救濟,自仍應依該確定裁判 為必要補正,查原告於收受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後,雖曾再陳報請求本院另依仍欲主張之所餘 聲明重新核算裁判費,然其撤回未符法定要件業如前述,縱 認有效,參諸上開裁定意旨亦無足影響本院已作成之補費裁 定審酌基礎。則原告既已逾期仍未繳付足額之裁判費,堪認 其訴全部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