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傅劍軒
代 理 人 于孟君
被 告 傅以銘
黃暄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傅純超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傅純超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難與被告取得 聯繫,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二、被告黃暄雅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而被告傅以銘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傅以銘為被繼承人次子,被繼承人之長子傅以中其後 亦已於104 年9 月6 日死亡,所得應繼分乃再轉由其配偶即
被告黃暄雅,及其子即原告繼承;另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並已經原告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故兩造應為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遺產有權繼承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節應無疑問。又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暄雅已具狀表示對本 件請求不爭執,被告傅以銘則從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得認其等對原告所陳均有自認。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 主張屬實。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原告請求以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斟酌本件 遺產種類、性質及經濟效用,暨考量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 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之使用良法 ,實難認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縱設籍於上之被告傅以銘真有住居該處事實,其亦可於未 來變賣該不動產時為優先承買,審以應不至於損及其權利, 是故本院認為原告建議之變價分割方式核屬適當,於法並無 不合,爰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傅純超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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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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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新北市中和區正南│10000分之89 │以變價方式進行│
│ │段847地號土地 │ │分割,所得價金│
│ │ │ │由兩造按附表二│
│ │ │ │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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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新北市中和區正南│全部 │ │
│ │段2039建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 │ │
│ │中和區華新街132 │ │ │
│ │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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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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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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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傅劍軒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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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傅以銘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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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黃暄雅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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