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37號
PCDV,109,家繼訴,37,202011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王秋月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陳清標 

      陳清雲 

      陳玉櫻 


      陳玉惠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碧霞 
被   告 王陳玉蘭

      陳谷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呂緣 
被   告 陳林茶 

      陳岫霞 

      陳碧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新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陳樹木 

      鄧玉金 

      陳韋中 

      陳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男,民國前三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團福之繼承人,被告之被繼 承人陳王州雖為王團福之四女,然陳王州業經他人收養而對 被繼承人王團福並無繼承權,為被告陳新傳等人所否認,則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州對被繼承人王團福之繼承權是否存在 ,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王團福之應繼分比例及得否辦理繼承 登記,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 予敘明。
二、被告鄧玉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陳 玉蘭、陳谷泉陳樹木陳韋中陳若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王團福於民國37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 王團福之繼承人之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州,原姓名「王 氏州」,為王團福的四女,依陳王州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 ,大正10年(民國10年)1 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坤戶內, 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大正15年(民國15年)4 月24日 身分更正為林坤養女,姓名更正為「林氏州」,後於昭和2 年(民國16年)4 月1 日與陳再生結婚。綜觀陳王州之戶籍 記載自更正為林坤養女之後,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然 因陳王州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於陳再生戶內申報戶籍,姓 名為「陳王州」,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致原告為申辦王團 福之遺產繼承時,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通知要求補正, 因此事涉及身分變更,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甚鉅;又被告為



王州之繼承人,其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遺產繼承權之存否 ,將使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對王團福之繼承權存有不安之 狀態,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被告是否對於被繼承人王團 福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林茶已到庭證稱陳王州在出嫁之前即民國 17年以前就與林坤終止收養關係云云,惟根據日據時期林坤 之戶口調查簿記載,林坤為戶主、林氏州續柄欄記載為「養 女」,記事欄記載「大正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由媳婦仔轉換 身分為養女」,姓名變更為林氏州,準此林坤與林氏州(陳 王州)間為收養關係,應可確認。再根據林坤擔任戶長之日 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林氏州於昭和2 年( 民國16年)婚姻遷出夫家事由記載婚姻除戶,姓名變更為「 陳林氏州」,長子陳新發戶口調查簿記載母親姓名為「陳林 氏州」。另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檢送鈞院之陳王州(陳林 氏州)自昭和二年婚姻至死亡之相關戶籍資料,陳王州之子 女陳新發陳金財、陳氏蕋、陳金樹陳樹木、陳輝夫,父 母姓名均記載為「陳再生」、「陳林氏州」。綜合以上資料 可知,陳王州是在養父林坤戶內出嫁,並無被告所稱出嫁前 已終止收養關係一事,亦可以證明陳林茶之陳述有關陳王州 的生母先幫陳王州贖身再作主出嫁一節,與客觀記載之相關 戶籍簿冊內容不符,自不可採。
㈢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新傳答辯略以:
⒈按「所謂媳婦仔,係指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 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於養家之女子而 言。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 養男(未出生或吾收養均非不可)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 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 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 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 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126 至128 頁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 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 而成立身分關係,而該關係以「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 係,而非民法上之收養關係,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 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 見解,較符合當事人意思及當時臺灣民事習慣」(法務部法 律字第10303500920 號函參照)、「按臺灣於日據時期,收



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 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 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 法務部78法律字 第4399號解釋函令參照)。
⒉依原告所附之戶籍資料,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州(原名王氏 州)於明治45年5 月9 日生(即民國元年5 月9 日生),戶 籍設於臺北州海山郡鶯歌莊尖山子尖山埔七十五番地,為王 團福之四女,大正10年1 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坤;大正15 年4 月24日媳婦仔”養女”變更;陳王州於昭和2 年4 月1 日與陳再生結婚,籍入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十三添字犁古尾 二十七番地,並於昭和3 年11月22日產下長子陳新發,後陸 續產下8 子及收養1 女,林坤於昭和19年8 月12日(民國33 年死亡),陳王州於民國50年12月23日死亡。 ⒊被告陳氏茶(陳再生之養女)業已到庭陳稱:陳王州已回復 生父王團福家姓氏、有自養家贖身回本生父母家、由王團 福之妻主張陳王州嫁予陳再生以及陳王州回到王家後居住於 大舅子王旺所提供之房子居住等事實,足證陳王州已終止與 林坤間之收養關係而有回歸本生父母家即王家之事實。故光 復後之戶籍謄本均記載回復之本姓(即陳王州),是依上開 實務見解,養媳婦並不當然具有養女之身分,仍須符合收養 之要件,退步言之,縱認具養女身分,日治時期之終止收養 不以戶籍登記為必要,如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 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故陳王州亦 已有終止收養之事實。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清標陳清雲陳玉櫻陳玉惠王陳玉蘭陳谷泉陳樹木陳韋中陳若文:其意見同被告陳新傳所述等語 。
㈢被告鄧玉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團福於37年11月27日死亡,原告 為王團福繼承人之一;陳王州王團福之女兒,陳王州於大 正10年(民國10年)1 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林坤戶內,續柄 欄記載為「媳婦仔」,於大正15年(民國15年)4 月24日身 分更正為林坤養女,姓名更正為「林氏州」,嗣於昭和2 年 (民國16年)4 月1 日與陳再生結婚;陳王州於50年12月23 日死亡,被告為陳王州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4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州業已出養,被告自不得再轉 繼承王團福之遺產,故被告對王團福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陳王州與林坤間之收養關係是否業經終止?敘述如下: ⒈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 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 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 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 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據時期 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 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 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 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陳王州於結婚前即已回歸本家,並由本家 母親作主與陳再生結婚,故陳王州與林坤間之收養關係業已 終止云云,固據被告陳林茶到庭結稱:陳王州是我婆婆。他 怎麼收養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問,聽她說,小時候人家收養 ,爸爸、媽媽贖身回來。陳王州沒有說幾歲贖身回來,陳王 州她沒有講她的爸爸、媽媽為何要將她贖身回來,我也不知 道,是在結婚後,聊天才講到。陳王州說過是外婆主張要陳 王州出嫁給陳再生,外婆是誰不知道,我婆婆的爸爸是王團 福,外婆的先生是王團福。我十八歲是去臺北,八歲是去顧 小孩,二十四歲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1 至593 頁)。惟 被告陳林茶係18年6 月出生,而陳王州早於16年4 月1 日即 與陳再生結婚,被告陳林茶自無從親身見證陳王州終止收養 關係之過程,且依被告陳林茶之陳述內容,被告陳林茶僅聽 聞自陳王州之陳述,並無法具體說明陳王州與林坤間之收養 關係何時及如何終止,陳王州之戶籍亦查無終止收養之記載 ,其主張陳王州與林坤間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已難遽 信。再者,依陳王州及其子女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 王州於16年4 月1 日與陳再生結婚後姓名為「陳林氏州」, 事由欄記載「林坤養女昭和二年四月一日婚姻入戶」等文字 ,且陳王州陳再生所生之長男陳新發(昭和3 年11月22日 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二男陳金財(昭和6 年3 月29日 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三男陳金樹(昭和11年7 月21日 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四男陳樹木(昭和14年4 月8 日 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五男陳輝夫(昭和17年2 月4 日



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六男陳森雄(昭和20年1 月29日 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母親欄均記載為「陳林氏州」( 見本院卷第561 至563 頁、567 至569 頁、571 至572 頁) ,足見陳王州陳再生結婚後並未回復本姓「王」,陳王州 在日據時期仍冠以養家姓「林」,倘若陳王州林坤業已協 議終止收養關係,陳王州理應回復本姓「王」,豈有陳王州 出嫁後仍冠以養家姓,甚至保有養家姓長達18年之理,自難 認陳王州於日據時期已與林坤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述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之事實 ,是被告主張陳王州與林坤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難認 可採。
⒊縱然陳王州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將其姓名由「陳林氏州」更 載為「陳王州」(見本院卷第573 頁、576 頁),惟自光復 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 為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 月5 日施 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 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 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查林坤早已於昭和19年8 月 12日即民國33年8 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9 頁),且被 告亦未能提出陳王州於光復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證據 ,即使陳王州將其姓名由「陳林氏州」更載為「陳王州」, 亦與前開終止收養之法律要件不符,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是王團福於37年11月27日死亡時,陳王州與林坤之收養關 係猶存續中,陳王州自非王團福之繼承人,被告自不得以陳 王州繼承人之地位主張繼承王團福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州既經其本生父母即被繼承王團福出養予林坤,亦無證據足認陳王州已與養父林坤終 止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陳王州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是陳王州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之遺產亦無繼承權。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王團福之繼承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