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400號
PCDV,109,家救,40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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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俞靜嫺 
      俞靜芯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英姍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俞少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請
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 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確認扶 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379號 受理在案。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 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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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