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616號
原 告 阮氏雪
代 理 人 吳木己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阮氏雪請求與被告阮玉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等規定,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 千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