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611號
原 告 林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