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76號
原 告 彭念嚴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林哲丞律師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彭翠江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彭暄洋。被 告自子女上小學後即以照顧小孩為由辭職,家中經濟全賴 原告負擔,但被告卻多次未與原告商量,逕自決定購買如 自行車、WII 遊戲機等高價物品,經原告多年溝通,消費 反而越來越高,在兩造分居前之每月平均花費甚至高達新 台幣(下同)119,541 元,原告實無力負擔被告之消費方 式。
(二)再者,被告長年在家,卻未曾下廚,盡其家務分工之職責 ,導致原告下班、放假仍需為家庭張羅外食。原告於103 年因肝功能指數過高及不願接受被告家人所給予之壓力, 數次要求被告煮飯,卻未獲善意回應,可知被告長期忽略 原告之感受與壓力。
(三)另原告於108 年中搬離兩造共同住居所後,被告在明知原 告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汽車貸款之情況下,竟未經溝通即 以訴訟方式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被告上開行為已令原 告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 感情互信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待有回復之可能,兩造婚 姻現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兩造婚姻已 存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 定,請求判准離婚。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不是不外出工作,而是因患有紅斑性狼瘡,需時常進
出醫院,故經雙方討論後,決定讓被告辭去工作,專心在 家照顧小孩,兩造結婚多年來分工和諧,並無不妥。紅斑 性狼瘡的個案情況不同,不可一概而論,且被告親人未患 有紅斑性狼瘡,故原告稱被告親人患有疾病,並未影響工 作,僅是被告不想工作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提出之家庭生活開銷記錄為一家之共同消費,並非被 告個人開銷,且被告平時省吃儉用,刷卡均係用於家用, 絕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就106 年部分,扣除每月10,000元 之車貸及被告先刷卡再由家人分攤之母親開刀費用132,28 8 元,每月平均消費均為60,000元以下,未超出一般家庭 消費;而107 年則因子女就讀私立文化大學,需在外租屋 、添購生活用品,增加約11萬之開銷。至於原告起訴狀所 述被告購買高單價物品部分,係發生在子女國中時,當時 雙方均同意以子女零用錢、壓歲錢購買上開物品。(三)由證人即被告大嫂童意文證述,可知兩造至被告母親家中 用餐多年,非如原告稱常常有外食之情況,且被告母親及 大嫂煮飯,被告買菜或收拾之分工,亦足證被告無未盡家 務分工之情事,而原告稱被告家人給予其壓力,卻未提出 相關證據,其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於108 年7 月離家時,表示不願給付生活費,被告一 時生活困難,不得已只能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提出家庭生活 費之申請,嗣後雙方調解成立,由原告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及家庭生活費,故被告提出訴訟並非全然無因。且原告 提出之收據無被告簽名,倘被告已於7 月22日已拿到生活 費,又何需至法扶申請,甚至在23日向被告母親借款一萬 元繳納車貸。
(五)被告於108 年間意外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曹淑珍間有不正常 交往行為,曾向曹淑珍提告,並獲曹淑珍道歉、和解,及 承諾不再與原告來往,而原告因其與曹淑珍對話公開,向 被告提出刑事妨害電腦告訴之行為,亦間接承認原告與曹 淑珍對話為真,故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婚姻,兩造 婚姻破綻應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離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復按同條第2項但書另規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 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 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 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判 意旨亦可供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兩造87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彭暄洋,現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無非 以被告多年來不願工作、下廚,平時揮霍無度,並於原告 離家後無故濫訴,兩造婚姻之破綻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等情為據,然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長年不願外出工作,且揮霍無度,多次溝 通仍未見改善等情,惟原告婚前即對就被告罹患「紅斑性 狼瘡」已有所認識,原告既願意包容被告而與之結婚,對 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可能持續就醫及因己身健康狀況不 適宜工作,家庭生活費用須仰賴原告支持等情,應可預見 ,自難認被告罹患上開疾病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為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之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揮霍無度部 分,雖提出家庭生活開銷記錄一份(見本院卷第23頁)為 憑,然業據被告否認如前,參以有關生活開銷記錄附表中 現金支出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難認被告 個人確實有該部分現金支出之開銷,至有關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消費記錄部分,雖前揭信 用卡為被告持有,然原告未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本院亦 無從據之以認定前揭開銷記錄所載之金額均為被告個人消 費;再依前揭記錄所示,除106年10月、107年10月、108 年1月前揭3張信用卡分別合計有155,513元,84,655元、 94,132元之消費外,未見有不合理之高額刷卡紀錄,又核 以3張信用卡之消費金額於105年至108年之每月平均消費 金額合計分別約為26,188元、34,726元、38,567元、 36,972元,衡以兩造為3口之家,上開每月平均刷卡支出 尚符一般社會常情,且兩造子女於107年9月進入私立文化 大學就讀,並在外租屋,是每學期初之消費增加,應屬合 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病無法工作及平日揮霍無度等 情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不願準備三餐,未盡其家務分工之職責, 導致原告每天需為家庭張羅三餐,惟經證人即被告大嫂童 意文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 與被告相處情形如何?)他們一直很和樂,我們平常都有 一起吃飯,我們是住樓上樓下,每個禮拜大概都會一起用 餐三到五天。我們相處情形很和樂,沒有太大問題。(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到婆婆家吃飯的具體情形為何?) 我們彼此之間都會考量對方喜歡的食物內容,他們來吃飯 也會很開心,原告看到喜歡的菜也會很滿意,我們一起用 飯,氣氛很和樂。原告對我們也很好,還會陪我的小孩一 起去運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吃飯的分工為何?)被 告會幫忙買菜,我及婆婆也會買,我跟婆婆負責烹調,善 後是由被告負責打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到婆婆 家吃飯,對於吃飯的分工有無分擔?)他沒有,他就是負 責吃飯,如果湯重一點的時候,會請他幫忙端。(法官問 :剛剛所述的煮飯分工,從何時開始這樣的分工?)已經 很久了,我不記得了,至少從被告小孩國中就有了,因為 我還有幫他小孩帶過便當,所以應該那時就開始了。」等 語(參本院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童意 文上開證言可知,遲至兩造子女進入國中就讀時,即約 101年起,兩造即在被告母親家中吃飯,是有關原告稱其 下班、放假仍需張羅三餐一事已難遽採,且被告雖未親自 下廚,但仍有幫忙買菜及事後收拾,亦有協助照料子女、 整理家務,尚難以被告未親自下廚,即認被告未盡其家務 之責。
(3)至於原告稱被告不願溝通,在明知原告有給付家庭生活費 之情況下仍對原告提出訴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
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被告 所提錄音譯文略為:原告稱「拿來啊!提款卡」;被告稱 「那我要用什麼生活?」;原告稱「我管妳的」;被告稱 「什麼叫你管我」;原告稱「妳要吃那麼硬,那就不要來 談」;被告稱「夫妻本來就有扶養義務喔!」;原告稱「 什麼扶養義務?現在都是我在賺錢,我把它凍結起來」; 被告稱「那你凍結阿!你要怎麼凍結?」;原告稱:「我 裡面帳戶沒有錢,妳根本領不出來」等語,可知原告確實 曾表示要將帳戶凍結,拒絕給予被告生活費等情無誤,原 告雖提出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21日由子女彭暄洋簽收 生活費之收據,觀以被告無工作收入,生活開銷均仰賴原 告給付,始得維持,而兩造曾有上開爭執,被告無法確認 原告會直接持續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之情形下,為維持家 庭生活開銷,依法向被告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聲請, 衡情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
(4)另參以被告主張原告曾有外遇之事,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 度板簡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7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與訴外人曹淑珍 之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187 至195 、251 頁),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記載:「(原告)睡春夢去了應該 不會夢遺吧哈哈。(susan tsao)我就是喜歡撩你一下昧 !請容許我的撒嬌!愛你呦!(原告)喜歡你的撒嬌。( susan tsao)為了我的性福,親愛的你加油了」,以及原 告書寫給曹淑珍之卡片內容:「摯愛曹曹:原本想訂製銀 飾心心內加合照當生日禮物,但不知何時妳將遠離國門, 怕時間上來不及,所以提前幫妳慶生。這幾個月來的私房 錢(苦笑),原本打算在妳生日當天交給妳,我知道妳對 物質的享受並不看重,所以就把它當作我們退休在一起的 基金吧!最後祝妳生日快樂。最愛妳的彭彭敬上」等語, 觀以上開親暱之對話記錄,顯見原告已逾越夫妻所應遵守 之道德分際,而對兩造婚姻造成傷害,是以兩造婚姻關係 至此,原告亦有其可責之處,且原告可歸責之程度應高於 被告為是,參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訴請離婚,實難謂有據。
(5)又審酌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但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不願離婚,足見被告繼續維持婚姻之 意願強烈,兩造婚姻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自不可由原告一方喪失維持婚 姻之主觀意思遽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縱兩造間誠摯相愛 之情感基礎已受到影響,本院既認係原告應屬責任較大之
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