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3號
PCDV,109,國,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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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黃金木
      陳志強
      何勝坤
      黃顯忠
      翁小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盧秀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且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民國108 年10月5 日 新北執甲108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772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 21、22頁)。故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法。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104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1408 號行政執行案件(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拍賣訴外人李麗爵所有之不動產,其中 第16、17標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頭前段頭前小段804-379 、804-384 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17日由訴外人陳振輝、許 哲熙得標後,經被告106 年8 月1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然系爭土地均為原告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4 號、6 號、8 號、8 號之1 房屋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2使字第 2177號使用執照),依民法物權編第8 條之5 規定及內政 部101 年8 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362號令附表項 次3 ,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為被告所屬公務 員所明知,此觀系爭執行案件拍賣公告附表於第16、17標 備註內均有「法定空地且為巷道」之記載即明。被告所屬 公務員卻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35、43、44點等規定,通知原告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應有違法,並侵害原告受優先通知購買之權利。爰 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但未指明係受 有何實際具體損害、損害額計算基礎為何,難認原告受有 何實際損害,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占用系爭土地, 遭拍定人請求返還,係出於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違建時,即可預見侵占他人土地將被排 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號、6 號、8 號、8 號之1 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該等房屋之 建築基地,且系爭土地原本為李麗爵所有,嗣經被告於系 爭執行案件中予以拍賣,由陳振輝許哲熙於106 年7 月 17日得標,被告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即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4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11408 號函發給陳 振輝、許哲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許哲熙於107 年2 月27日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之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經本院 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建物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及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號、6 號、8 號、 8 號之1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 院卷第145 至191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22號卷宗核閱屬實。(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固有明文 ,惟強制執行法並無任何關於優先承買權人之規定。而司 法院頒訂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規範之對 象只限於司法院所屬機關,被告於組織上既隸屬行政院, 自不受該注意事項所拘束,要難執該注意事項規範內容, 課予被告調查或通知義務。至被告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固於他案異議決定書中曾經援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部分條文,惟其援引之條文與優先承買權人完 全無關,且不具通案性,不符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且, 該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 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 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 ,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可見優先承買權人之通知,僅為建議性質,不具有強 制性,縱使未予通知或經通知後不到場,仍應繼續拍賣。 至該注意事項第43條第6 項、第44條第1 項前段雖分別規 定:「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 ,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 明」、「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 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 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但未要求辦理強制執行 之公務員應調查優先承買權人是否存在,復參照前述該注 意事項第35條規定僅建議於拍賣期日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可知前述第43條第6 項、第44條第1 項前段之載明公告及 通知,僅限於被告已知優先承買權人具體存在之情形。是 被告所屬公務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雖知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但依拍定前之既存卷證資料,尚無法得悉該法 定空地為何房屋之基地,原告所引法規既未要求被告所屬 公務員應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存在,自無從課予被告所 屬公務員查明義務,遑論通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過失云 者,應非有據。
(三)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未通知,致無法對系爭 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個別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語,所 憑依據為原告所有房屋之價差。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拍定前 ,本來就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其等於系爭土地拍定後 ,財產狀態並無任何變更;換言之,系爭土地一直都是第 三人的,被告拍賣的結果只是將所有人更換成其他第三人 而已。原告房屋之產權「原狀」於拍賣前後既未變更,自 難謂原告受有何損害。又永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 10月5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固將原告所有房屋區分為「正 常價格」及「特定價格」,且後者數額高於前者,然此價 差實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價值。而被告將系爭土地拍賣 予第三人,既未積極剝奪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民事上占有權 源,自未貶損原告房屋之價值,且被告現實上亦未破壞系 爭土地上建物,縱使拍定人嗣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



物,仍非被告拍賣行為所致,難謂原告受拆屋還地民事敗 訴確定與被告未予通知間有何因果關係。
(四)國家為管制土地使用強度與密度,除了實施容積管制外, 法律並規定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的比率關係(參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條),以維持基地內一定比率的 空地面積,稱為建蔽率管制。建蔽率乃控制土地集約程度 及維護都市環境品質之重要手段,其目的包含防火、採光 、通風、隱私、舒適、降低熱島效應等,攸關公共利益甚 深。基地面積扣除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後的空地面積,即為 法定空地。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其上當 然不可以存在任何建物,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屬違建無 疑,容任占用法定空地之違建繼續存在,顯然害及公共利 益,自非法律上可受保護之利益。原告未能優先買到系爭 土地,固然沒有機會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民事上權源以「 增加」其等房屋之價值,但原告增加房屋價值之利益既不 應受法律保護,自與民法第216 條規定之所失利益不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增加之房屋價值,自非有據。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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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