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林庭華
相 對 人 林睿宏
林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睿宏、林佩貞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0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78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 之四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905 元(計算式:10,900×45%=4,90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