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57號
PCDV,109,司聲,85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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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許菁芬(即許春輝、陳初鶯之繼承人)  

      許程超(即許春輝、陳初鶯之繼承人)  

      許程鈞(即許春輝、陳初鶯之繼承人)  

      許程順(即許春輝、陳初鶯之繼承人)  

      許程智(即許春輝之繼承人)  

      許娟寧(即許春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原供擔保人即被繼承許春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1萬1,66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第481號判決、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原供擔保人許春輝於民國(下同)106 年12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初鶯及聲請人許菁芬、許程 超、許程鈞許程順許程智許娟寧等六人,嗣陳初鶯於 108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許菁芬許程超、許 程鈞,許程順等四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可認定原 供擔保人許春輝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等六人。而聲請人等六人 未就本件擔保金之發還請求權為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 之規定,應屬公同共有,渠等全體共同聲請發還擔保金,依 首揭說明,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參照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被繼承許春輝高許秀梧、李 許碧玉許碧月與相對人即被告林華明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 件,被繼承人許春輝前遵本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為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曾提存新臺幣211萬1,662元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 訟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 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亦已塗銷,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 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本件據以供擔保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 第769 號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被繼承人許春輝部分,由聲 請人等六人承受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獲勝訴判決確 定,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無誤,是供擔保人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 為正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無因不當登記而受有損害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6條前段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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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