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13號
PCDV,109,司聲,813,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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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互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微 


相 對 人 許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 假扣押,旨在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 之損害;如供擔保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另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曾提存新 臺幣379,901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 103年2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05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 及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本 案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3年2月21日 以五股德音郵局第000010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於103年2月24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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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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