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791號
PCDV,109,司聲,791,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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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廖錦泰 
      廖秀玲 

      廖玉琪 
相 對 人 游清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46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 330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萬4,361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1,541元及證 人日旅費560元,合計13萬6,462元( 計算式:54,361+560 +81,541=136,462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6,46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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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