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692號
PCDV,109,司聲,692,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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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相 對 人 董台生 
      羅金萬 
      張盆  
      羅葉英妹
      羅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董台生羅金萬張盆羅葉英妹羅福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1,30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董台生等五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 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董台生羅金萬張盆羅葉英妹羅福全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03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9,507元、測量費1萬3,100元及鑑定費19萬元, 有裁判費繳納收據、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新 北中地測字第1096178651號函、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107年7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73 號函等在卷足憑,上開 訴訟費用合計為28萬2,607 元,應由相對人董台生羅金萬張盆羅葉英妹羅福全負擔二分之一,即14萬1,304 元 (282,607×1/2=141,304, 元以下4捨5入),是相對人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1,304 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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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