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簡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 理 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相 對 人 蔡和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和成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 登記之戶籍所在地在臺南市中西區,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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