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866號
聲 請 人 賴戴金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錦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390,000 元,到期日為109 年2 月4 日,詎屆期未獲付 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 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 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 第124 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 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三、查本件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 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109 年11月9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 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嗣聲請人於109 年11月15日陳 報稱其於109 年4 月25日持本票至債務人住處提示取款,債 務人避不見面,此後即音訊全無等語,故聲請人未現實提出 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 ,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