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760號
聲 請 人 閻沛林
相 對 人 鄭余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787892及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號787892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 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 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