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609號
PCDV,109,司拍,609,2020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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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蘇秀玲 


相 對 人 秦炳坤 
      王秦幼 
      秦鳳嬌 
      秦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秦炳坤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 保,相對人王秦幼秦鳳嬌秦鳳英於108 年7 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為相對人秦炳坤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秦炳坤對聲請人負債3, 0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09 年 10月2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秦炳坤具狀陳稱實際借款為2,000,000 元。惟查,拍 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 秦炳坤所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 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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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