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549號
PCDV,109,司拍,54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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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關 係 人 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不動產准予拍賣。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9日 、108 年5 月1 日、108 年5 月6 日以附表所示地上權及不 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5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 億4,140 萬4,504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 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 綜合授信契約書、催告函及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等影本為 證。又本院於109 年9 月18日及109 年10月12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關係人則於109 年11月2 日具狀陳 稱:聲請人是否依授信約定書第18條規定對相對人為通知或 催告,而得主張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到期,非屬無疑;且 聲請人跳過對相對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之作法, 直接行使加速到期權,太過不合情理;又本件抵押權標的之 地上權事涉公益,將持續邀請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協商,請 求暫緩本件拍賣之裁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請人已依約定於109 年



6 月至9 月間多次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催告,有催告 函、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執附卷可稽,本件可認抵押債權存 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法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關係人認聲請人之作法不合情理、事涉公益將進行協 商等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及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 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 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 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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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