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薛勝憶
即 原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訓所執行中
相 對 人 陳鉉堯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陳麒安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鉉堯、陳 麒安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相對人陳鉉堯、 陳麒安負擔。是本件相對人陳鉉堯、陳麒安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