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41號
PCDV,109,司家聲,41,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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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簡新芳 

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
相 對 人 陳智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智勝間請求離婚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且聲 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並分別於108年 11月22日、109年6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 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11號假扣 押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350號提存書、10 2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暨其歷審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08 年12月17日桃院祥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函,以及臺北 南陽郵局108年11月22日第1636號、109年6月30日第896號存 證信函暨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復並無受理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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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