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金龍
相 對 人 張常福
梁張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常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張金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 年 度家繼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負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各確定如主文所示,並均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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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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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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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62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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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張常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40元(計算 │
│式:28,621元×應繼分三分之一)。 │
│相對人梁張金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540元(計 │
│算式:28,621元×應繼分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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