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相 對 人 楊競適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楊適文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楊適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 度家救字第215 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即被告楊適文負擔。又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最後追加暨變更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4,064元及自109年3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4,0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210 元;(二)被告應將附表七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秀珠。經核本項訴訟標的價 額為737,392 元(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040 元,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共計為10,250元【計算式:2,210+8,040=10,250】,應由 被告楊適文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楊適文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