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
相對人即原 李德曜
非訟聲請人
相對人即原 李湘寧
非訟相對人
李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德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李德曜(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原非訟相對人李湘寧、李日新(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對聲請 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李湘寧、李日新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聲請時約為73歲, 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 性平均餘命為13.2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20,000元【計算式:16,00 0×12×10=1,920,00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